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8419人
號: 99303110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648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文:  
    訴願人  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歐○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7223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辦理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2  號 6  樓之 1、6 樓之 2  建
築物(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於簽證內容中關於「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其檢查結果勾選為「其他:未達設置標準
」,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則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與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2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以系爭 99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90722374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裁罰之違反事實為標的物「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現況
      不符合」等事由,認定本件涉有簽證內容不實情事,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1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定:「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
      壁。」,次按同規則第 86 條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D 類、B-1 組、B-2 組、B-4 組、F-l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
      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3  組之廚房,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
      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 5  章第 3  節規定。…」,
      故依上開規定所示,本件標的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 88 中使字第 211  
      號使用執照,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第 6  層原核准用途為「工廠、辦公
      室」,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及其如附表一所載,本件系爭建築物係屬
      C2  及 G2 類組,然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稱「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辦公室隔間數
      量與現況不符合」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尚未
      構成上開規定所載之「使用類組為 A  類、、D 類、B-1 組、B-2 組、B-4 組
      、F-l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
      府機關建築物」等建築物類組及規模要件,故訴願人依此規定於受託所辦 97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內之 F2-l-l 欄位,註
      記未達設置標準,尚無違誤。再者,依內政部營建署 89 年 6  月 21 日 89
      營署建字第 56871  號函釋,認需構成「未依規定勾選檢查項目、屬故意行為
      、引用法令錯誤或不符」等組成之要件,始能以簽證不實懲處,顯見訴願人於
      當時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程序時,尚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以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規定在案,故本案核與
      原處分機關所述簽證不實有間。
(二)訴願人依業者所分隔之牆構造,專業判定認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86 條規定設置標準,故於 97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內之 F2-l-l 欄位,專業簽證為未達設置標準,本件無論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或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規定,均無規定需檢討其
      辦公室隔間數量,且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內之 F
      2-l-1~3 欄位內,亦無規定需記載其辦公室隔間數量。原處分核與本件之事實
      不同及處分事實與本件無正當合理關聯,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建築物其建築物使用人委託訴願人辦理 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核以 97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
      9708120015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列管複查在案。惟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97 
      年 12 月 16 日至系爭建築物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時,發現「防火區劃–
      未達設置標準」複查項目與訴願人所簽證申報內容不符(其場所非防火區劃分
      間牆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即為簽證不實,乃當場製作記
      錄,並經訴願人委託之訴外人(專業檢查人)親閱無誤後,簽名在卷。
(二)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30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執行案涉及
      簽證不實案件–第 9  次討論會議」決議,就本案部分內容略謂「本案申報時
      之圖面須與現況相符,無類組之限制,故列入簽證不實,將依法辦理」,亦即
      爭點在於其簽證圖面與現場情況不一致,而非在於是否達設置標準,目的在於
      確保簽證內容與現況應一致,遂行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達成,是以其簽證
      不實情狀明確。本件訴願核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予以
    裁罰之行政處分,係 99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90722374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訴願書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則均記載為 99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
    第 0990722144 號函,應有誤寫,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
    第 91 條之 1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
    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
    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
    不實者。」。
三、卷查訴願人辦理臺北縣○○市○○路 2  號 6  樓之 1、6 樓之 2  建築物(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該
    簽證及申報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 97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120015
    號為列管複查之通知在案。本件訴願人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簽證內容中,關於「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其檢查結果勾選為「其他:
    未達設置標準」,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則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
    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惟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97 年 12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複
    查結果,發現該場所「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其辦公室隔間數量與現況不符(即
    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涉有簽證內容不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
    果通知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97  年 12 月 1
    6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非無據。
四、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築物屬 C2 及 G2 類組,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部分,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並無限制云云。惟按,訴願人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申報時之圖面應與現況相符,尚無類組之限制,目的在
    於確保簽證內容與現況應一致,以達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要與該項設施是否
    合於設置標準無涉,本案訴願人就「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部分,其簽證內容既與
    現況不符,即為簽證不實,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