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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10109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533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77-1、91 條
文:  
    訴願人  九○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6069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238  號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
係供旅館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前於 98 年 6  月 9  日以現場勘查發現有數項建築
物構造及設備安全缺失為由,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6  月 15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防火門損壞無法自動歸復等缺失,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建築法第 77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
    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
    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場所係
    安全門無法自動關閉復歸,該門弓器疲乏為消耗品,本場所立即改善並將改善結
    果函復原處分機關,合乎前述「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之規定,懇請免
    予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建築法第 77 條之 1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原合法建築物因法
    規變動導致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規定而訂定,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授權母法,其與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
    範目的顯不相同,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98 年 2  月 17 日至前揭建築物勘查發現有數項建築物構
    造及設備安全缺失,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於 98 年 6  月 9  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日前於
    99  年 6  月 15 日再至該處勘查,發現仍有防火門損壞無法自動歸復等公共安
    全缺失,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451204 號函及 9
    9 年 6  月 15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盡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且已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乃
    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而非逕行裁處罰鍰云云;惟按建築
    法第 77 條之 1  及據以訂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等規定內容觀之,其乃針對「原有合法建築物」之防火避難
    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規定項
    目與期限辦理改善之規範,與訴願人於本案所違反之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尚無關聯,訴願人所訴,應屬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之首揭處分,揆諸上開
    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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