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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12106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387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鄭○葉
    代理人  郭○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713510 號函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 211、213 號地下一
樓(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變更使用為「倉庫」,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 98 年 8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709636 號函命其於 98 年 9  月 30 日恢
復原況或補辦手續,嗣經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3 日現場勘查,前開違反建築法
之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9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90713510 號函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辦手續完成。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莊市○○路 211、213 號地下一層建築物,依執照登載所示,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由於該停車位為機械式停車位,位於○○路
    ,道路寬度不大,又屬單行道,進出相當不便,曾因視線不良,與車輛相撞。民
    國 97 年曾發生淹水,地下室被大水淹沒,機械停車設備因而損壞,保養廠商鑑
    於嚴重損壞,拆除大部分零件維修,當時因申復人有相單多貨品,無處可以放置
    ,乃暫時存放,同時申請變更停車為倉庫使用,惟尚在核准中,如未能核准使用
    用途變更,所有權人立即回復原狀,請准予免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5 使字第 70 號使用執照,核准
    1 樓用途為「停車空間」及地下 1  樓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惟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倉庫」,原處分機關前於 98 年 8  月 27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80709636 號函請訴願人 98 年 9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惟
    未獲回復。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6  月 23 日接獲人民陳情,系爭建物仍未依前
    開號函恢復原狀,並經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3 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
    現場並未依前開號函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
    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原核准地下 1  樓用途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空間」,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倉庫」,與原核准用途
    不符,此有本府工務局 99 年 7  月 13 日勘查紀錄表、本府 95 莊使字第 70
    號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
    築法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內裁處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99 年 10 月 31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至訴
    願人陳稱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用途變更,惟尚在核准中云云,實屬違法事實
    發生後之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職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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