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鄭○葉
代理人 郭○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713510 號函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 211、213 號地下一
樓(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變更使用為「倉庫」,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 98 年 8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709636 號函命其於 98 年 9 月 30 日恢
復原況或補辦手續,嗣經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3 日現場勘查,前開違反建築法
之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9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90713510 號函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辦手續完成。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莊市○○路 211、213 號地下一層建築物,依執照登載所示,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由於該停車位為機械式停車位,位於○○路
,道路寬度不大,又屬單行道,進出相當不便,曾因視線不良,與車輛相撞。民
國 97 年曾發生淹水,地下室被大水淹沒,機械停車設備因而損壞,保養廠商鑑
於嚴重損壞,拆除大部分零件維修,當時因申復人有相單多貨品,無處可以放置
,乃暫時存放,同時申請變更停車為倉庫使用,惟尚在核准中,如未能核准使用
用途變更,所有權人立即回復原狀,請准予免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5 使字第 70 號使用執照,核准
1 樓用途為「停車空間」及地下 1 樓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惟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倉庫」,原處分機關前於 98 年 8 月 27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80709636 號函請訴願人 98 年 9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惟
未獲回復。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6 月 23 日接獲人民陳情,系爭建物仍未依前
開號函恢復原狀,並經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3 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
現場並未依前開號函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
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原核准地下 1 樓用途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空間」,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倉庫」,與原核准用途
不符,此有本府工務局 99 年 7 月 13 日勘查紀錄表、本府 95 莊使字第 70
號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
築法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內裁處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99 年 10 月 31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至訴
願人陳稱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用途變更,惟尚在核准中云云,實屬違法事實
發生後之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職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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