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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5104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285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51045 號
    訴願人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康○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6685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282  號建築物(地上六層、
地下一層),經營大型商場(B 類 2  組)。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9 年 7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 4  樓防火區劃防火門無法自動回復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防火區劃防火門無法自動回復之缺失,係位於 4  樓專櫃內
    ,該專櫃空間係由本公司於 97 年 11 月 26 日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作
    為經營牛排餐廳使用,該防火門依約屬於前述專櫃位之一部分,依法自應以使用
    人即○○○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缺失之裁罰對象而非本公司;又使用人○○○股
    份有限公司係屬第 1  次違反,依裁罰基準所列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罰鍰應為 6
    萬元,而非 12 萬元,且使用人(○○○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將改善後之照片送
    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說明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建築法及內政部 95 年 10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5832 號修正頒布「
      加強大型百貨公司、商場等場所公共安全檢查及維護措施」,前經原處分機關
      於 99 年 1  月 28 日至現場檢查,發現該址涉有公共安全缺失,業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30658  號函行政處分,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並限定 99 年 3  月 15 日改善完竣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6  日赴同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該址防火區劃防火門無法自動
      回復(4 樓)之缺失,業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9 年 7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668569 號函處 12 萬元罰鍰。有關訴願人辯稱本局未依裁罰基準裁罰部分,
      因本次係屬第 2  次違規,是裁處 12 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二)另訴願人辯稱「裁罰對象有誤」、「該防火區劃防火門係屬○○○公司管理維
      護等」,按防火門乃是商場通往避難層樓梯之設備,本應維護其功能之完備,
      以防災害發生時無法緊急疏散,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是訴願人蓋不
      能以該防火區劃防火門非其管理維護之範圍卸免責任,綜上所陳,本案訴願核
      無理由,謹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臺北
    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本府 99 年 12 月 2
    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90 號公告繼續適用)第 3  條規定:「本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所定附表三略以:「違反
    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統一裁處
    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
    元罰鍰。」,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使用坐落臺北縣○○市○○街 282  號建築物(地上六層、地下
    一層),經營大型商場(B 類 2  組)。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9 年 7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 4  樓防火區劃防火門無法自動回復之建築物公共安全
    缺失,此有 99 年 7  月 6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勘查
    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按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縣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安全缺失,係位於 4  樓專櫃內,該專櫃空間出租予○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自應以使用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裁罰對象,再依裁
    罰基準所列統一裁處罰鍰基準,使用人○○○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第 1  次違反,
    罰鍰應為 6  萬元,而非 12 萬元,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具備有未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安全情事,即構成違反上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本條項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
    備而言。次按其對於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
    害的責任,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1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
    ,經營大型商場,並劃分區域分租予各承租人使用,故其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築物
    具有事實管領力,是於出租該建築物即應注意與承租人約定於合法之範圍內使用
    ,並應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如承租人逾越合法之範圍,即應採取必要之維
    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是以訴願人並不能執此為辯,解免其
    公法上之責任。基上,本案裁罰對象應為訴願人,則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縣政府
    以 99 年 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30658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在案,本次已屬第 2  次違規,依前揭本府公告繼續適用「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規定所定附表三,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亦無違誤,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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