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51045 號
訴願人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康○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6685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282 號建築物(地上六層、
地下一層),經營大型商場(B 類 2 組)。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9 年 7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 4 樓防火區劃防火門無法自動回復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防火區劃防火門無法自動回復之缺失,係位於 4 樓專櫃內
,該專櫃空間係由本公司於 97 年 11 月 26 日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作
為經營牛排餐廳使用,該防火門依約屬於前述專櫃位之一部分,依法自應以使用
人即○○○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缺失之裁罰對象而非本公司;又使用人○○○股
份有限公司係屬第 1 次違反,依裁罰基準所列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罰鍰應為 6
萬元,而非 12 萬元,且使用人(○○○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將改善後之照片送
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說明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建築法及內政部 95 年 10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5832 號修正頒布「
加強大型百貨公司、商場等場所公共安全檢查及維護措施」,前經原處分機關
於 99 年 1 月 28 日至現場檢查,發現該址涉有公共安全缺失,業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30658 號函行政處分,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並限定 99 年 3 月 15 日改善完竣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6 日赴同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該址防火區劃防火門無法自動
回復(4 樓)之缺失,業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9 年 7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668569 號函處 12 萬元罰鍰。有關訴願人辯稱本局未依裁罰基準裁罰部分,
因本次係屬第 2 次違規,是裁處 12 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二)另訴願人辯稱「裁罰對象有誤」、「該防火區劃防火門係屬○○○公司管理維
護等」,按防火門乃是商場通往避難層樓梯之設備,本應維護其功能之完備,
以防災害發生時無法緊急疏散,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是訴願人蓋不
能以該防火區劃防火門非其管理維護之範圍卸免責任,綜上所陳,本案訴願核
無理由,謹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臺北
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本府 99 年 12 月 2
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90 號公告繼續適用)第 3 條規定:「本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所定附表三略以:「違反
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統一裁處
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
元罰鍰。」,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使用坐落臺北縣○○市○○街 282 號建築物(地上六層、地下
一層),經營大型商場(B 類 2 組)。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9 年 7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 4 樓防火區劃防火門無法自動回復之建築物公共安全
缺失,此有 99 年 7 月 6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勘查
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按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縣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安全缺失,係位於 4 樓專櫃內,該專櫃空間出租予○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自應以使用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裁罰對象,再依裁
罰基準所列統一裁處罰鍰基準,使用人○○○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第 1 次違反,
罰鍰應為 6 萬元,而非 12 萬元,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具備有未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安全情事,即構成違反上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本條項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
備而言。次按其對於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
害的責任,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1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
,經營大型商場,並劃分區域分租予各承租人使用,故其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築物
具有事實管領力,是於出租該建築物即應注意與承租人約定於合法之範圍內使用
,並應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如承租人逾越合法之範圍,即應採取必要之維
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是以訴願人並不能執此為辯,解免其
公法上之責任。基上,本案裁罰對象應為訴願人,則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縣政府
以 99 年 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30658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在案,本次已屬第 2 次違規,依前揭本府公告繼續適用「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規定所定附表三,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亦無違誤,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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