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796091人
號: 992041022
旨: 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109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2 條
土地法 第 69 條
文:  
    訴願人  劉○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3 日北縣店地
測字第 09900128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小段 16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因展辦 99 年度地籍圖重測業務,發現系爭土地於分割時
面積計算錯誤,致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法定公差範圍,並經檢核分
割原圖、地籍正圖、及數化地籍圖確認係 52 年辦理土地新登錄面積計算錯誤,原處
分機關遂邀請訴願人舉辦圖簿面積不符更正說明會,後以 98 年 11 月 16 日北縣店
地登字第 0980017179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通知訴願人在案,並以首揭原處分號函通知
訴願人,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原面積 2,134  平方公尺
,更正後為 1,559  平方公尺)完竣,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就是相信政府土地謄本上之權狀記載,政
    府在多年後才因行政錯誤,直接變更個人私人土地面積,其間之差價及損失該向
    誰求償,因此訴願人等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較超出法定公差範圍,本所依法辦
    理土地面積更正,並於更正完畢,通知相關權利人更正情形及換發書狀事宜,於
    法無違;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
    第 1  項所明定,訴願人如因圖簿不服面積更正,致受有損害時,自應依特別法
    規定請求救濟,綜上所陳,本所依法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訴願人等之訴願為
    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
    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同規則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
    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
    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
    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 232  條規定辦理。……」及辦理土地複
    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 11 點規定「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
    得依照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土地面
    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先予敘明。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圖籍作業整理時,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 2,134  
    平方公尺,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上面積不符,且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
    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遂由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定再就原測量或計算面積作檢核,
    確認土地面積錯誤之原因乃係 52 年辦理新登錄土地登記時依據日據時期土地臺
    帳面積,致其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依首揭法令規定,應由土地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為 1,559  平方公尺,是原處分機關爰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
    登記,並以首揭原處分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時當然以土地權狀作為依據,其差價及損失該向誰求
    償云云。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係因 52 年辦理新登錄
    土地登記時原面積計算錯誤,土地登記機關於登記事項發生錯誤或遺漏時即有依
    職權查明之義務,準此,原處分機關自應本於職權調查並逕行辦理更正;且地政
    機關因土地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人因
    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
    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判決意旨
    )。是以訴願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而請求原處分機關應給予與土地登
    記簿所載(虛增)面積相同之土地,避免造成一錯再錯之情形發生。至訴願人若
    認因原處分機關之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時,乃屬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
    問題,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釐正系爭土地相關地籍
    資料,使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