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康○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6554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段 108 號地下第 1、3 層建築物,
係作商場使用,其使用人為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9 年 7 月 6 日至現
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防火區劃防火門之門弓器損壞、通往避難層樓梯堆置雜物等 2
項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所提及通往避難層樓梯堆置雜物缺失部分,係源自於本公司汐止店地下
l 樓 9 號安全門(該安全門係連接本公司雜貨倉庫與停車場之進出通道)外
之空間,於檢查當時發現有遭不明人士堆放風管之「鐵製障礙物」。經查,前
述 9 號安全門外之空間非屬本公司汐止店承租範圍(該空間實際上係由大樓
管委會進行管領、維護…等相關事宜),且該項「鐵製障礙物」亦非由本公司
所放置。換言之,在本公司對於堆放「鐵製障礙物」之空間並無管領力(且本
公司並非該空間之使用人依法自不應列為裁罰對象),本公司未於該空間堆放
障礙物等情形下,原處分所認通往避難層樓梯堆置雜物缺失非可歸責於本公司
,自不應將該項缺失列為裁罰本公司之理由。
(二)根據「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所
列「統一裁處罰鍰基準」之規定,第 1 次係處 6 萬元罰鍰,而自第 2 次
起則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本公司前次公安缺失時間係於 96 年
間,當時本公司受裁罰之金額為 12 萬元:今原處分在未檢附相關理由之情形
下,逕自裁罰 30 萬元罰鍰,顯與前述統一裁罰基準有所違背而有重新審酌之
必要。
(三)次按「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案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
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為前揭統一裁罰基準第 4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缺失所述「防火區劃防火門之門弓器損壞」問題,本公
司於發現時即當場立即更換並維修完畢;至於「通往避難層樓梯堆置雜物」問
題,雖本公司並非該空間之管領人或使用人,然本公司亦立即通知大樓管委會
相關人員即刻移除該障礙物而改善完畢。換言之,在系爭缺失存在時間極為短
暫,其應受責難程度不大,且本公司與大樓管委會業以積極態度改善且立即回
報等作為展現其勇於面對之決心等情形下,原處分所為罰鍰自有另行加以減輕
之必要。
(四)於本件原處分裁罰事由發生前,訴願人僅受有 4 次裁罰,且每次裁罰後訴願
人均已立即就缺失事項改正完畢。況且,先前 4 次裁罰事由並未有本次原處
分所指稱之缺失項目,未有答辯書所稱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5 次裁罰仍未改
善情形。再者,本次原處分所列缺失距離先前缺失已長達 3 年(換言之,在
中間 3 年期間內,訴願人並未有任何缺失可言),可知訴願人在建物公共安
全維護上已盡其心力。在系爭缺失存在時間極為短暫、其應受責難程度不大。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使用位於臺北縣○○市○○○路○段 l08 號地下第 1、3 層建築物
,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6 日前往現場勘查,訴願人經營商場
,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有: 1、防火區劃防
火門之門弓器損壞(無法開啟及自動歸復) 2、通往避難層樓梯堆置雜物等公
共安全缺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違規事實明確。
(二)有關訴願人辯稱「本局未依裁罰基準裁罰」部分,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以 9
5 年 8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50567990 號、96 年 l 月 25 日北工使字
第 0960053097 號、96 年 5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60287866 號、96 年
8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60550701 號行政處分,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12
萬、18 萬、24 萬罰鍰,因本次係屬第 5 次違規依「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另訴願人既為建築物使用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即有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且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5 次裁罰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公共
安全。
(三)另訴願人辯稱「9 號安全門外之空間非屬本公司承租範圍,且該項鐵製障礙物
亦非本公司放置等」,此安全門乃是商場通往避難層之樓梯,本應保持暢通,
以防災害發生時無法緊急疏散,導致人員損傷,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是訴願人蓋不能以該「鐵製障礙物」非其所放置、安全門外之空間非其承租範
圍等由卸免責任,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
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再按「臺北
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規定:「本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所定附表三略以:
「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統
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又「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經本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90 號公告,於臺北縣改
制為新北市後,繼續適用。
二、查位於臺北縣○○市○○○路○段 108 號地下第 1、3 層建築物,係作商場使
用,其使用人為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9 年 7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
,發現現場涉有防火區劃防火門之門弓器損壞、通往避難層樓梯堆置雜物等 2
項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99 年 7 月 6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
備檢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訴稱「安全門外之空間非屬該公司承租範圍,且該項堆置物亦非該公司放
置,原處分所列之上開缺失,非可歸責訴願人;又原處分亦違反裁罰基準」云云
。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具備有未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安全情事之一者,即構成違反上述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本條項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
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故而,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若有未合法使用之情形,即屬
違反前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再依首揭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而成立,至於該違章情事是否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為,則
非所問。經查,系爭建築物涉有「 1、防火區劃防火門之門弓器損壞; 2、通往
避難層樓梯堆置雜物」等 2 項公共安全缺失,關於「防火區劃防火門之門弓器
損壞」之缺失部分,訴願人尚無爭執;而關於「通往避難層樓梯堆置雜物」之缺
失部分,訴願人訴稱其屬安全門外之空間非承租範圍,且該項堆置物非該公司放
置。惟查,訴願人所指安全門外之空間乃是該商場通往避難層之樓梯,為該商場
於發生災害時,必須使用之安全設施範圍,訴願人應有維護其暢通之注意義務,
以避免災害發生時無法緊急疏散,訴願人殊不能以安全門外之空間非其承租範圍
、該項堆置物非其所放置等由,解免其責任。又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以 95 年 8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50567990 號、96 年 l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096005309
7 號、96 年 5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60287866 號、96 年 8 月 21 日北
工使字第 0960550701 號行政處分,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12 萬、18 萬、
24 萬罰鍰在案,本次已屬第 5 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縣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按違反之次數累次遞增(
與各次違規是否於事後改善及違規情節如何無涉),爰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
,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非可採。
四、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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