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70972 號
訴願人 ○○○視聽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6538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0 段 5 號地下一層至 2 樓及 19 號
地下一層至 2 樓之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之縣 95 莊變使字第 625 號使用執照(
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地下 1 層至 2 層為「視聽歌唱業」,使用
人為訴願人,並於該址經營市招為○○○ KTV 之視聽歌唱業場所。自 97 年 8 月
起多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6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仍
分別有擅自於特別安全梯增設隔間、擅自封閉安全門及防火門下方未順平等情事,認
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並援引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7 月 8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99 年 2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完成掛號手續,另
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0144880 號函告知文到 6 個月
內補件復審,敬請原處分機關施予訴願人補辦手續期限之展延,並撤銷原處分 2
4 萬元整之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坐落臺北縣○○市○○路 0 段 5 號地下 1 層至 2
樓及 19 號地下 1 層至 2 樓建築物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前經原處分
機關 97 年 8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62422 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8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復經本局 98 年 2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126775 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3 月 31 日
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如經制止不從者得連續處罰在案
;另經本局以 99 年 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65718 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 18 萬元罰鍰,並
請於 99 年 2 月 28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如經制
止不從者得連續處罰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6 日再次前往現場實
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檢查結果仍不符規定,且有多項公共安全缺失,計有:
擅自於特別安全梯增設隔間(地下 1 層、2 樓)、擅自封閉安全門(2 樓)、
防火門下方未順平。經訴願人之受雇人確認後簽名,並現場告知受雇人,倘對該
紀錄表有意見,請於 99 年 7 月 8 日前向本府提出陳述書,其陳述書應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是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未
於 99 年 7 月 8 日前向本府提出陳述書,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故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依法予以駁回訴願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復按行為時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3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場所(
第 1 型)者,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為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
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二、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7 年 8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562422 號函、98 年 2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126775 號函及 99 年 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657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以訴願人未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
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仍有擅自於特別安全梯增設隔間、擅自封閉安全
門及防火門下方未順平等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6 日建築物公共
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以訴願人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為時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3 規定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 99 年 7 月 8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核其處
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訴稱其已於 99 年 2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完成掛號手續,經原處分
機關 99 年 3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0144880 號函告知文到 6 個月內補件
復審,請施予訴願人補辦手續期限之展延云云,按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0144880 號函主旨:「有關本縣○○市○○路 0 段 5 號及
19 號地下 1 層、2 層(排煙室)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書面審查乙案
,經審核不符規定,請於文到 6 個月內一次改正完竣後再行申請復審;屆期未
申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本局得依規定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復請 查
照。」,及說明三:「…旨揭位址未核准前,應維持原核准內容使用…。」所示
,前開號函係通知訴願人補正後於 6 個月內進行復審,非如訴願人所訴應給予
其補辦手續期限之展延,且該號函亦告知訴願人於旨揭位址未核准前,應維持原
核准內容使用,訴願人既有擅自於特別安全梯增設隔間、擅自封閉安全門及防火
門下方未順平等違規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核
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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