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40955 號
訴願人 杜○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3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
001106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三重市○○路 0 段 5 號 5 樓頂平臺建
造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26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建物頂樓平
臺上之建築部分,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屬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 條規定認定屬實質違建,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認定該建物屬違章建築並辦理排拆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拆除大隊已公告即將拆除訴願人之違建部分,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執行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
此同時申請原行政處分(即拆除違建)應予全部停止執行,以免造成民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於
臺北縣三重市○○路 0 段 5 號 5 樓頂平臺增建高約 4 公尺,面積約 50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等構造物,經查地政系統,案址合法建築物完成日期為民國
70 年 4 月 14 日,登載層數為地上 5 層,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
該址合法建物並無上開頂樓平臺增建之構造物,其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98 年 4 月 1
3 日北縣拆字第 098001106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依法查報認定系爭建物違章
建築,自屬有據,本案訴願請求免予拆除實無適法,宜裁定訴願無理由,謹請審
理予以駁回,以維政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
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
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
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再查,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
:「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
(註:96 年 9 月 29 日修正名稱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
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依地政資訊系統查得系爭建物為
5 層建築物,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構造物為增建於 5 樓建築物屋頂平臺上,
因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屬擅自增建之建築物,此並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實地勘查屬實,有該址建物謄本及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察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該址屬實質違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於本件訴願人主張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申請原行政處分之執行拆除全
部停止執行一節,因本件訴願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並敘明該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受有
何難以回復原狀或以其他方式補償之損害,及客觀上是否存有應停止執行之急迫
必要性,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
緩拆或免拆」,故訴願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並業經本府以 99 年 9 月 9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90868312 號函復訴願人尚難准許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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