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110948 號
訴願人 黃○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4545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71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經營補習班(屬 D 類 5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 月 28 日
北工使字第 099000773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9 年 2 月 28 日前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逾期限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 99 年 7 月 2
5 日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班立案登記時應該通過公共安全檢查才能立案,故為何 99 年
1 月 4 日才領證,現在卻來函要罰鍰,實屬不合理。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
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本班從 97 年以來一直都有辦理公共安全檢查,本人絕非故意違反規定,希望
能給予補辦之機會。且 1 月 28 日曾來函要求申辦公共安全檢查,但本人實在
毫無印象,掛號信多非由本人簽收,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既供作「補習班」使用,依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即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概不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立案為必要,從而本案訴願人主張:「…立案時應該通過公共安全檢查才能立
案,故為何 99 年 1 月 4 日才領證,現在卻來函要罰鍰…」並無理由;又訴
願人前於 98 年 1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補辦 97 年度申報作業,即非得謂不
知法規,自不得論該當行政罰法第 8 條之要件,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8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90007732 號函非由其簽收乙節,依送達證書簽
收章所示,應論屬合法送達,本案訴願理由,洵屬推諉矯飾,核無可採,謹請查
察,依法予以駁回其訴願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2 項)。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補習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0773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9 年 2 月 28 日前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在案。惟本府教育局於 99 年 4 月 22 日
現場檢查,並以 99 年 5 月 14 日北府教社字第 0990437818 號函副知原處分
機關,系爭建物現況仍供作「補習班」使用,且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
內補辦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 99 年 7 月 25 日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 1 月 28 日曾來函要求申辦公共安全檢查,但本人實在毫無印象
,掛號信多非由本人簽收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07732 號函已於 99 年 2 月 1 日送達至系爭建築物地址,並由訴願人
本人蓋章「黃○俊主任」、「致○出版企業社」以示簽收,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本班立案登記時應該通過公共安全檢查
才能立案,為何 99 年 1 月 4 日才領證,現在卻來函要罰鍰,實屬不合理,
本班從 97 年以來一直都有辦理公共安全檢查,本人絕非故意違反規定,請求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按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負有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已違反上揭義務,訴願
人之主張,無解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99 年 7 月 25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
仍未申報,將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續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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