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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11094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544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110948 號
    訴願人  黃○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4545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71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經營補習班(屬 D  類 5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  月 28 日
北工使字第 099000773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9 年 2  月 28 日前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逾期限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 99 年 7  月 2
5 日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班立案登記時應該通過公共安全檢查才能立案,故為何 99 年
    1 月 4  日才領證,現在卻來函要罰鍰,實屬不合理。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
    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本班從 97 年以來一直都有辦理公共安全檢查,本人絕非故意違反規定,希望
    能給予補辦之機會。且 1  月 28 日曾來函要求申辦公共安全檢查,但本人實在
    毫無印象,掛號信多非由本人簽收,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既供作「補習班」使用,依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即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概不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立案為必要,從而本案訴願人主張:「…立案時應該通過公共安全檢查才能立
    案,故為何 99 年 1  月 4  日才領證,現在卻來函要罰鍰…」並無理由;又訴
    願人前於 98 年 1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補辦 97 年度申報作業,即非得謂不
    知法規,自不得論該當行政罰法第 8  條之要件,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8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90007732 號函非由其簽收乙節,依送達證書簽
    收章所示,應論屬合法送達,本案訴願理由,洵屬推諉矯飾,核無可採,謹請查
    察,依法予以駁回其訴願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2  項)。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補習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0773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9 年 2  月 28 日前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在案。惟本府教育局於 99 年 4  月 22 日
    現場檢查,並以 99 年 5  月 14 日北府教社字第 0990437818 號函副知原處分
    機關,系爭建物現況仍供作「補習班」使用,且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
    內補辦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 99 年 7  月 25 日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 1  月 28 日曾來函要求申辦公共安全檢查,但本人實在毫無印象
    ,掛號信多非由本人簽收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07732  號函已於 99 年 2  月 1  日送達至系爭建築物地址,並由訴願人
    本人蓋章「黃○俊主任」、「致○出版企業社」以示簽收,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本班立案登記時應該通過公共安全檢查
    才能立案,為何 99 年 1  月 4  日才領證,現在卻來函要罰鍰,實屬不合理,
    本班從 97 年以來一直都有辦理公共安全檢查,本人絕非故意違反規定,請求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按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負有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已違反上揭義務,訴願
    人之主張,無解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99 年 7  月 25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
    仍未申報,將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續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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