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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70921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408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余○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3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
99004287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建築許可,擅自於其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路 132
號 2  樓之建築物(領有 85 股使字第 741  號使用執照)之露臺上增建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5 平方公尺之鋁架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8  月 13 日派
員實地勘查,該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
),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露臺實際搭建高度約 2  公尺顯然低於一樓樓層高度,露臺所有權狀面積僅
      有 24.79  平方公尺未達舉報所述 40 平方公尺,構造為無蔽體透明棚架亦非
      鐵皮構造,顯然舉報內容與現狀不符。
(二)然為了防止二樓以上之住戶花盆、玻璃罐、鐵鋁罐、寶特瓶、煙蒂及其他大型
      垃圾等危險物品掉落,危及住家安全,以及露臺於購買前已有膨共造成一樓騎
      樓滲漏水之狀況,衍生一樓住戶財產損失,基於露臺所有權人負有維護、修繕
      之責任,本人於非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前提下,搭建無蔽體透明棚架
      來解決上述問題,請貴府查明並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認其「露臺棚架之材質及面積與現況並未相符」,關於疑義部分經本大
      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屬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相關規定,原處分機
      關更正本縣○○鄉○○路 132  號 2  樓露臺之勘查紀錄表(材質:鋁架;面
      積:約 25 平方公尺)並送達訴願人。另訴願人稱防物品墜落危及人身安全及
      解決一樓滲水問題故採無蔽體之透明棚架,以解決上述問題,則訴願人已承認
      系爭違章建築為其所擅自建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
      0 款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
      陽臺。」,因而在露臺擅自搭蓋違建物者,即為露臺違章建築。卷查本案,該
      址 85 年間領得本府所核發之 85 股使字第 741  號使用執照在案,惟訴願人
      未經許可擅自於該建築物之露臺違法施工增建透明頂蓋棚架,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8  月 25 日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於 99 年 8  月 13 日以北縣拆認
      字第 099004287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
(二)復查本案建築標的已符合建築法第 4  條內所稱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未依建
      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故原處分機關依規定
      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並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係分
      類為 A  類 1  組案件,優先辦理排拆作業,該址違建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應
      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
    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註:96  年 9  月 29 日修正名
    稱為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訴願人所有位於臺北縣○○鄉○○路 132  號 2  樓之建築物(領有 85 股使
    字第 741  號使用執照在案),因訴願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於該建築物之
    露臺上增建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5 平方公尺之鋁架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以系爭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另依據 85 股使字第
    741 號使用執照及原處分機關提供之書證照片等資料,證實本案確屬增建之違章
    建築無誤,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建築物合於建築法規之規定及使用,依法予以處分
    ,並無違誤或有濫用之情形,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
    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且訴願人 99 年 8  月 24 日訴願書中亦未否認該
    址構造物為擅自建造。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書認定該構造物為違章建築
    ,命訴願人應立即停工或停止使用,不得補辦手續,並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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