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90868 號
訴願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黃○○
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5668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裁處新臺幣 6 萬元部分,訴願駁回。
命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縣○○市○○路○段○號等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2 板
使字第 061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29 層地下 4 層 1 棟 291 戶之公寓大廈社區
,即○○○○公寓大廈,以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指系爭建築物社區內綠化設施有設置
花圃及鐵門(以下簡稱系爭施設)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屬實,認該情
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屬未經申請擅自變更使用,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9 年 6 月 18 日北工使字
第 09905668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9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所罰事項實有不適,懇請撤銷處分。
二、因本社區 1085-2 地號之法定空地係屬法定應全面綠化檢討範圍原使用執照起造
人(○○股份有限公司)於 92 年間辦理交屋及公設移交管委會即未符使用執照
竣工圖進行全面綠化,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符原使用執照綠美化及造景等建築相
關法令規定原意,是故於 1085-2 地號之本社區法定空地增設系爭設施。
三、此案本社區管委會本欲配合辦理變更,但社區住戶(原承買人)及管委會與原起
造人現因買賣私權契約糾紛雙方刻正協商處理中,還請(貴會)多予時間或協助
處理。
四、造成本次事件爭議實非屬本社區及管委會之責,本社區及管委會均屬受害者,管
委員職責本就須為社區住戶爭取最大權益。在本管委會依相關法令及住戶權益前
提下已與原起造人多次協商溝通或正式函文在案,惟因原起造人尚未依使用執照
竣工圖進行 1085-2 地號之法定空地全面恢復綠化,且依消費者權益還給社區一
個具視覺景觀美感之綠美化庭院、具管制措施且避免閒雜人等進出之社區領域範
圍。綜此方符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原則。
五、按社區住戶(承買人)對於○○公司主張:「請求移轉登記持分產權」及「請求
依約施作綠化設施」,以上二者係屬契約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同理,社區住戶在
催請○○公司履約給付之過渡時期中(已經七年),為了居家安權與生活需求,
乃以符合契約原始目的之「9 米綠地『排他使用』」,先行自費「設置鐵門」及
「施作花臺」;社區住戶完全欠缺行政違法之故意過失,自應構成本案之阻卻違
法事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於綠化設施設置系爭設施一案,前經民
眾二次陳情,原處分機關遂至現場勘查屬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
規定,爰以 99 年 3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46863 號函請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15 日前向本局陳述意見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復訴願人
以 99 年 3 月 15 日函書面陳述意見,續經原處分機關再以 99 年 4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229675 號函復訴願人,其陳述意見不符法令規定,仍請依原
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46863 號函內容辦理。又民眾再
以 99 年 5 月 28 日陳情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28 日再次現場複查結果,違規情形並未改正,亦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爰再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91 條第 1 項規定以 99 年 6 月 18 日北工使
字第 0990566831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9 月 20 日前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云云,核無可採,請予維持原處分
。
二、有關訴願人辯稱系爭行為係依消費者權益還給社區具視覺景觀美感之綠美化庭院
具管制措施且避免閒雜人等進出社區領域範圍一節,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46863 號函,函復訴願人本案經調閱原核准竣工圖說
系爭位置為綠化設施,訴願人於該位置設置系爭設施,業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應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恢復原狀。且如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逕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或本府法制局消
費者保護官室申請協商或逕循其他司法途徑主張權益,而非採以違反建築法令規
定方式為之。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
公告:「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社區內之綠化設施,確有設置系爭設施之情事,此有現場採證照
片及原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地面層平面圖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
機關認定該等情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屬未經申請擅自變更使用,而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
爭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尚非無據;訴願人
執以社區住戶及管委會與原起造人現因原房屋買賣契約中綠地設施產權糾紛協商
、處理過渡時期,為了居家安權與生活需求,並符合契約原始目的,故先行自費
「設置鐵門」及「施作花臺」,而無行政違法之故意過失為理由請求撤銷系爭處
分,自無可採。
三、另依據訴願人 99 年 3 月 15 日(99)麗字第 0990000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
稱略以:「…說明:一、本社區第 5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議案一、9
米綠地(1085- 2 地號)設置門禁,後端構築磚牆…,前端構築鑄鐵藝術門。此
案人數通過但所有權比例未通過。議案二、第一案尚未(無法)執行前,9 米綠
地(1085-2 地號)前、後端周圍植灌木花台隔離。此案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均未
通過。…二…本社區之財務管理辦法如下:… 1. 單項支出金額未逾 10 萬元者
,經管委會討論通過即得支用。…三…本社區管委會於第 5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後,經管委會會議合議作成辦理增設系爭設施決議如下:1.依社區財務管理辦
法規定以單項支出金額未逾 10 萬元者分別辦理上開法定空地之花圃設施(金額
為 8 萬 9 千元)、鐵鑄裝飾欄杆(金額為 4 萬 950 元),符合本社區之
財務管理辦法。2.上開法定空地設置之花圃設施、鐵鑄裝飾欄杆乙事,非屬說明
一之本社區第 5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一…,及議案二,,,無違第 5 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在卷可稽;訴願人對於系爭設施之設置行為
,並不爭執,亦自承該設置行為非屬該社區第 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範圍,惟主張係基於該社區之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會議合議作成而為之。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於法並非
不合。至於訴願人依其管理委員會會議合議作成是項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7 條規定等節,乃屬另一問題,與本案訴願決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另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於本府 99 年 12 月 8 日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中均敘明
系爭建築物社區內綠化設施已恢復原狀,既原處分機關要求改正事項已獲改善,
因違規情形已不復存在,自無再予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此部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不予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程序不合,部分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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