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麗
訴願人 陳○燕
訴願人 陳○誠
訴願代表人 陳○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0 日北縣店地
測字第 09900114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小段 52-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因辦理 99 年度地籍圖重測業務,發現系爭土地於
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法定公差範圍,並經
檢核分割原圖、地籍正圖、及數化地籍圖確認係因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及 74 年、
90 年間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並以首揭原處分號函通知訴願人,已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原面積 43 平方公尺,更正後為 31 平方公尺)完竣
,訴願人等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購買系爭土地時當然以土地權狀作為依據,且每年系爭
土地地價稅亦以 43 平方公尺面積計算繳納,政府在多年後才因行政錯誤,直接
變更個人私人土地面積,其間之差價及損失該向誰求償,因此訴願人等不服,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第 1 項所明定,訴願人如因圖簿不服面積更正,致受有損害時,自應依
特別法規定請求救濟,另訴願人等所陳溢繳地價稅部分,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
8 條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綜上所陳,本所依法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訴願人
等之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
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同規則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
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
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
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 232 條規定辦理。……」及辦理土地複
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 11 點規定「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
得依照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土地面
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先予敘明。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圖籍作業整理時,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 43 平方
公尺,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上面積不符,且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規定
之法定公差範圍,遂由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定再就原測量或計算面積作檢核,確認
土地面積錯誤之原因乃係日據時期(昭和 10 年)土地臺帳所載面積為 97 平方
公尺(應為 103 平方公尺),35 年則據此面積辦理總登記;又於 74 年逕為
分割出 52-2 地號面積為 46 平方公尺(應為 53 平方公尺),復於 90 年又逕
為分割出 52-4 地號面積為 8 平方公尺(應為 19 平方公尺),致分割出之土
地其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依首揭法令規定,應由土地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
正,是原處分機關爰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登記,並以首揭原處分號函通
知訴願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時當然以土地權狀作為依據,且每年系爭土地地價
稅亦以 43 平方公尺面積計算繳納,其差價及損失該向誰求償云云。按本件訴願
人所有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係因日據時代原面積即計算錯誤,土地登記
機關於登記事項發生錯誤或遺漏時即有依職權查明之義務,準此,原處分機關自
應本於職權調查並逕行辦理更正;且地政機關因土地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
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參照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判決意旨)。是以訴願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而請求原處分機關應給予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虛增)面積相同之土地,避
免造成一錯再錯之情形發生。至訴願人等若認因原處分機關之更正登記而受有損
害時,乃屬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釐正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使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
相符,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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