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大學○○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4904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縣○○市○○路○○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
立之管理委員會。99 年 3 月 9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建築
物地下 2 層(停車空間)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行為(設置格柵)。嗣於 9
9 年 5 月 3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赴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違規情事,業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99 年 8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現行地下 2 層之使用本即作為停車空間,雖以格柵分開,惟並未改變原來所核
准之停車空間之用途。且該隔柵之設置,與內政部 96.2.26 台內營字第 09608
00834 號令所發布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增設廁所或浴室」或「增
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之情事均不相同,則原處分機關引用建
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內政部 96.2.26 台內營字第 096
0800834 號令解釋作為裁罰依據,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予以撤銷。
二、縱認有違反建築法令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課予 6 萬元之罰鍰易有失比例原則,
是原處分有未當,應予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有關訴願人辯稱「其行為非屬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
令發布之增設廁所或浴室或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一節,經查內
政部該號函令係指「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
修審查許可之情形。惟系爭建築物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訴願人未經核准設置格柵區隔商場顧客與住戶之停車空間,屬高度超過 1.2 公尺
固定於地板之隔屏裝修施工並造成分間牆變更,依上揭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規定,其行為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然訴願人卻未申請且未恢復原狀,故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
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中
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
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為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又按「...指定非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曾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
利主體所有者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隔牆之變更。」、「建築
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
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
合住宅(公寓)。」復為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函所明釋。再按「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公共同使用者……九、管理委員
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及「共用部分及其相
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復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第 4 款、第 9 款、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
及第 11 條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為地上 27 層、地下 2 層之建築物,符合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函釋規定所稱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此有該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引用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
函有適用法令之違誤,應有誤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9 日派員赴現場
勘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地下 2 層(停車空間)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
行為(設置格柵),復於 99 年 5 月 3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赴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8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似非無據。
三、惟查,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者,其應受處分人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又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11 條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
共用部分是按其應有部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
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
係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足見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其共有人如對該共用部分之危險狀態負有恢復原狀的責任,每一分
子均須參與,缺一不可,且其標的性質不可分割,而必須合一確定,否則無法完
成恢復原狀之目的。則原處分命限期改善部分未以全體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受處分人即因無法完成處分目的,而難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452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更(二)字第 69 號判決參照)。又
於同一建築物有數區分所有權人,如有於共用部分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主管
機關依上開建築法相關規定,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令彼等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惟如違規使用建築物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其中個人行為,
主管機關依情形自得對該行為人予以處罰,但令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仍應對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方能達成處分之目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82 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被處分人為訴願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其權責僅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再查系爭建築物不
符規定應改善項目係位於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
第 2 款及第 4 款之規定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共用部分為該公寓
大廈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原處分未以全體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即有未洽。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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