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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120835
旨: 因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75330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5、9、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27、33、35、36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8 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2、3 條
文:  
    訴願人  劉○○
    代理人  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6  日北縣金建
字第 09900105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縣○○鄉○○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以民眾檢舉疑似有銷售廣告及公開販
售之行為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農用精神等事尚未釐清為由,以首揭號函否准申
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計畫於自有農地,坐落本縣○○鄉○○段○○小段○○○地號建築農舍一間
    ,已取得縣府案核農舍「起造人資格」許可及北觀處「建築特色案查」許可,惟
    金山鄉公所以北縣金建字第 0980014422 號函予以駁回,其駁回理由以民眾檢舉
    ;疑似有銷售廣告及公開販售之事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精神。
二、本人於 99 年 4  月 16 日再次向金山鄉公所提出建照申請,惟金山鄉公所以 9
    9 年 7  月 6  日北縣金建字第 0990010550 號函,予以駁回。
三、本人不服金山鄉公所之核處,特提起訴願,請准予發照,以維民眾應有之權益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因臺北縣農業保護協進會於 98 年 7  月 22 日以(促農)字第 980072203  號
函向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政風處及本所檢舉○○建設營
造團隊於本鄉農業用地上推出法恩居以農舍名義預售房屋圖利,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
法令規定,故本所 98 年 9  月 8  日北縣金建字第 0980014422 號函,以本案經民
眾檢舉疑似有銷售廣告及公開販售之事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精神,未
釐清前無法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為由,予以駁回。嗣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16 日
再度申請同一地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本所因本案尚未釐清是否有以農舍名義預售房
屋圖利前,無法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故以 99 年 7  月 6  日北縣金建字第 099
0010550 號函,駁回其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27 條規定:「非縣(局)政府
    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
    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
    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另本府於 83 年 8  月 4  日以北府工建字
    第 268548 號函,將包括自用農舍等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委由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林口鄉及板橋市公所除外)核發建築執照。
二、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
    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 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
    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
    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依本條例(指農業發展條例
    )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
    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
    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
    限制。」分別為建築法第 35 條、同法第 36 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  
    條所明定。
三、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
    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
    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
    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
    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
    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五、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眾檢舉疑似有銷售廣告與公開販售、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之農地農用精神等事尚未釐清為由,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自用農舍建造執
    照申請案,查系爭號函略謂:「查本案經民眾檢舉:『疑似』有銷售廣告及公開
    販售行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精神...」,原處分機關以「疑似
    」為判斷事實之結果,顯見事證調查仍未明確,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  條、
    第 3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且系爭號函未載明否准系爭
    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法令依據及所認定事實為何,更未說明事實涵攝於法
    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內容為何;復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謂:「...,本案經民眾
    檢舉疑似有銷售廣告及公開販售之事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精神,
    未釐清前無法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未表明究係依據上揭農業發展條
    例何條項規定辦理,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難謂明確。再者,倘該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案中不符規定項目
    屬得改正者,原處分機關亦應依前揭建築法第 35 條、第 36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
    限期改正,而非率爾逕予駁回。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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