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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100834
旨: 因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75327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5、9、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27、33、35、36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8、3 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2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0100834 號
    訴願人  劉○○
    代理人  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6  日北縣
金建字第 09900105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縣○○鄉○○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以民眾檢舉疑似有銷售廣告及公開販
售之行為,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農用精神等事尚未釐清為由,以首揭號函否准
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計畫於自有農地建築農舍申請建照,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
農用精神為由,以(98  年 9  月 8  日)北縣金建字第 0980014420 號函駁回。本
人於 98 年 11 月 20 日再次申請,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2 月 4  日北縣金建
字第 0980018806 號函復表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已將檢舉案函請臺北縣政府法制局消
費者保護官室處理,將俟查明後再行研議。經(臺北縣政府法制局)98  年 12 月 1
7 日北法消字第 0981059737 號、(臺北縣政府政風處)99  年 1  月 8  日北政三
字第 0990010978 號、(臺北縣政府法制局)99  年 1  月 13 日北法消字第 09900
25510 號、(臺北縣政府)99  年 1  月 18 日北府農牧字第 0990043483 號等函表
示,未發現有檢舉人所稱情事後,本人於 99 年 4  月 16 日再次提出申請,原處分
機關仍以系爭處分予以駁回,本人不服,請准予發照,以維民眾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檢舉人以 98 年 7  月 22 日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政風
處及本所檢舉騰康建設營造團隊於本鄉農業用地上以農舍名義預售房屋圖利,違反農
業發展條例等規定。本案經檢舉疑有銷售廣告及公開販售等事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第 18 條第 2  項關於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 5  年始得移轉之規定及農業發展條
例之農地農用精神(並檢附相關廣告資料影本)。在尚未釐清訴願人是否有以農舍名
義預售房屋圖利之前,無法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27 條規定:「非縣(局)政府
    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
    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
    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另本府以 83 年 8  月 4  日北府工建字第
    268548  號函,將包括自用農舍等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委由本
    縣各鄉(鎮、市)公所(林口鄉及板橋市公所除外)核發建築執照。
二、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
    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 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
    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
    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依本條例(指農業發展條例
    )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
    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
    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
    限制。」分別為建築法第 35 條、同法第 36 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 
    條所明定。
三、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
    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
    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
    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
    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
    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五、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眾檢舉疑似有銷售廣告與公開販售、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之農地農用精神等事尚未釐清為由,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
    申請案,而系爭號函略謂:「查本案經民眾檢舉:『疑似』有銷售廣告及公開販
    售行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精神…」,原處分機關以「疑似」為判
    斷事實之結果,顯見事證調查仍未明確,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且系爭號函未載明否准系爭自用農
    舍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法令依據及所認定事實為何,更未說明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
    要件之判斷內容為何;復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謂:「…,本案經民眾檢舉疑似有
    銷售廣告及公開販售之事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精神,未釐清前無
    法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未表明究係依據上揭農業發展條例何條項規定辦
    理,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
    分難謂明確。再者,倘該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案中不符規定項目屬得改正者,
    原處分機關亦應依前揭建築法第 35 條、第 36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正,而
    非率爾逕予駁回。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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