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5267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72 巷 29 號 1、2 樓建築物,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8 年 9 月 4 日及 98 年 12 月 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現場有未經核准即破壞樓板,並增設昇降機設備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爰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 9
9 年 9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而繼續
使用,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從 77 年交屋改裝昇降機設備從事搬運貨物之便已久,現在景氣不佳,工廠生意不
好,家庭負擔很重,請體諒一甲子老人辛苦,本人實在走投無路,懇請相關單位手下
留情,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坐落臺北縣○○市○○街 72 巷 29 號 1、2 樓建築物,領有 77 使字第 2
33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住宅」使用,前經本局於 98 年 9 月 4 日及 98 年 12 月 4 日於現場勘查,發
現該址未經許可即破壞樓板,並增設昇降機設備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復經本局
於 99 年 5 月 4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90392811 號函,請於 99 年 5 月 31 日陳
述意見,未獲回覆,以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請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程序而繼續使用,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事實明確,洵勘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駁回訴願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
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係臺北縣○○市○○街 72 巷 29 號 1、2 樓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7 使字第 233 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8 年
12 月 4 日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即破壞樓板,並增設昇降機設備
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會勘紀錄表影本各 1 份附卷可
稽,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從 77 年交屋已改裝昇降機設備,從事搬運貨物之便已久
云云為辯;按建築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該法第 1 條規定自明;且參照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011 號判決意旨略以:「對於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具有事實
管領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的責任,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
危害之目的,此即行政法理論上所謂之『狀態責任』,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
使用人在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換言
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對於物之性質或狀態,原則上最能把握,具有防止危
害發生之可能,且依法規之規範目的,亦課予人民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卻疏於
防止,則對此義務之違反,即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足見建築物之所權
人及使用人,係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於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準此,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從事商業行
為,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使用人,自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9 月 15 日前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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