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40823 號
訴願人 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90511
5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於 97 年 7 月間受託辦理位於改制前臺
北縣○○鎮下○○山 123-1 號地下 1 至地上 5 樓建築物(閎○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淡水廠)之 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2 月 1 日至前址辦理上開檢查申報之複查作業,發現現況與經訴願人簽證之申報
內容不符,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後,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
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申報檢查紀錄之簡圖雖因檢查人一時筆誤漏未記載乙道防火門,惟「多一道防火門」
之事實對「地下一層防火區劃」之判斷而言,仍為合格,故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防火區劃」之簽證項目並無任何不實,僅此單
純筆誤、不影響合格判定之輕微疏失…,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2 月 1 日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時,發現「防火區劃-
合格」及「防火區劃分間牆-合格」等 2 項複查項目與訴願人所簽證申報內容不符
,乃當場製作記錄,並經訴願人委託之訴外人親閱無誤後,簽名在卷可稽,故原處分
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有關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5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355638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98 年 5 月 19 日來函陳述略謂:「…B1
樓防火門申報時未繪入,因申報圖面為簡圖,申報面積比例甚大之因素部分筆誤」,
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30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執行案涉及簽證不
實案件-第 9 次討論會議決議,就本案部分內容略謂「其地下一層現場有防火門與
申報之平面簡圖不相符,與比例無關」,是以,其簽證不實情狀明確,訴願人所辯顯
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2 項)。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
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
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7 月間受託辦理首揭建築物之 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2 月 1 日至該建築物辦理上
開檢查申報之複查作業,發現其中「防火區劃-合格」及「防火區劃分間牆-合
格」等 2 項複查項目與訴願人所簽證申報內容不符(其地下一層防火區劃防火
門及多處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與申報檢查記錄簡圖不符),乃當場製作記錄,並經
訴願人委託之人親閱無誤後簽名,此有卷附之複查情形紀錄表可稽。訴願人雖主
張乃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事後於 97 年 11 月間進行室內裝修變動室內隔間牆及
區劃云云,惟系爭建築物地下一層現場有 1 道防火門於申報時並未繪入申報簡
圖之情,亦經訴願人自承屬實,是本件訴願人簽證內容不實之客觀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且訴願人既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就前開違誤情節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
,以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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