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100733 號
訴願人 盧○○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3478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之○號○樓及○樓建築物經營「○○美容生活館」
(店招:○○美顏 SPA),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4 月 15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
將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之該建築物作「美容瘦身中心」【屬 D 類 1 組】使用。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8 月 2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二、建築執照僅標明核准用途為店鋪而未指明屬何類組,依社會大眾對「店鋪」字面
認識,乃任何以營利為目的活動均屬之,故訴願人以營利目的之商業活動應符合
店鋪用途。原處分機關若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來認定使用項目是
否合於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則應在建築執照上標明核准使用類組代碼,然僅標
示店鋪二字卻期待一般大眾明白屬何類組,乃強人所難,將誤讀之不利益強加於
訴願人。
三、是否經營瘦身美容業應由衛生署認定,並非專責機關之原處分機關僅派員勘查建
物使用,並未會同衛生署或其他具判斷知識人員,故於事實認定顯有瑕疵。另衛
生署公告之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第 2 點規定:「本規範所稱瘦身美容係指藉手
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
,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其文義模糊,動輒以此模糊不清的
定義開罰,將使相關工作者陷於恐懼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該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第 1 層為「店鋪」,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4 月 1
5 日至現場稽查時,經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係經營美容美髮業、瘦
身美容服務業。
二、關於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一節,查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99 年 4 月 15 日現場稽查時,當場作成紀錄表並於其上記載「…
對本紀錄如有意見者,請於 99 年 4 月 23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
不於上述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機會。」,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
名捺印,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之詞。
三、關於訴願人指陳瘦身美容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署一節,查本件處分係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所作成,主管建築機關為工務局,訴願人所指顯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原核准用途為「店鋪」,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4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經營瘦身美容業及美容美髮服務業,營
業項目包括護膚、油壓、去角質、敷體、脫毛、局部雕塑、遠紅外線排汗調理等
服務,乃未經核准擅自將該建築物作「美容瘦身中心」【屬 D 類 1 組】使用
,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當日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本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
動現場紀錄表、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最低額之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
或補辦手續,於法有據。
三、關於訴稱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節,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
9 年 4 月 15 日稽查時所作成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載有「…如
有意見者,請於 99 年 4 月 23 日前向本局提出陳述書,…不於上述期間內提
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經訴願人於該段文字下方簽名捺印確
認,此有上開勘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訴,顯無可採。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建築物使用執照標示核准用途為「店鋪」而未標示所屬類組代碼
乃有欠明確,依字面解釋,任何以營利為目的活動均屬之,故訴願人之商業活動
並未違反核准用途一節,按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4 項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所附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使用項目
中,諸多均具營利使用性質,而「店鋪」僅為其中之一,即「店鋪」該使用項目
顯非涵括所有具營利性質之使用,訴願人主張顯與法令規定不符,應屬誤解。又
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將使用類組項目依次細分為類別(英文字母
)、組別(數字)及使用項目,而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既明確標示最細項之使用
項目名稱「店鋪」,尚難謂有因未標明所屬類組之英文數字代碼而致誤讀誤認之
情。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五、至訴願人主張瘦身美容業之定義模糊,原處分機關未會同行政院衛生署或其他具
判斷知識人員,即認定訴願人之實際營業項目包括瘦身美容業乃有違誤一節,查
原處分機關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而與其是否為瘦身美容業主管機關無涉,且
卷查原處分機關係會同本府負責辦理商業登記事務之經濟發展局進行稽查及認定
訴願人之實際營業項目,訴願人所訴,應屬誤會。又按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表」,「 JZ99110 瘦身美容業」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
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
施之非醫療行為;依前揭營業項目定義及內容,已表明公司或商號其從事各種產
品或提供各種服務之經濟活動範疇,原處分機關及本府經濟發展局依查悉事證,
據以認定訴願人之實際營業項目,並無違誤;是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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