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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11073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589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531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本縣○○市○○街○○號建築物(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酒家業,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
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逕認本人是該店負責人,事實上該店之負責人為蔡○○,本人僅為該店之
員工,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應罰負責人,希望原處分能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參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臨檢紀錄表,現場負責人及行為人皆為訴願人無誤,且經訴
願人於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故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
    1 款:「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
    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
    、特種咖啡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及本府 97 年 1  月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權限
    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
    。」
二、卷查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於 99 年 6  月 4  日 20 時 20 分於首揭
    地點臨檢,查獲業者違法經營視聽歌唱、酒家業,即做成臨檢紀錄表並由訴願人
    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即率以臨檢紀錄表
    所載訴願人為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據以依法裁處訴願人,似嫌率斷。蓋查本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臨檢場所資料表,記載訴願人為員工「會計」,是原
    處分機關遽以裁處訴願人,乃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詳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不無違
    誤。況訴願人主張其為該營業場所之員工,並非負責人,該店負責人為訴外人蔡
    ○○,復經本府查詢商業登記資料後確認,登記名稱「○○小吃店」之負責人確
    為訴外人蔡○○無誤,顯見訴願人主張並非無理由。按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
    罰之對象,應係實際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仍以訴願人為處罰之對
    象,顯有處罰對象錯誤之違誤,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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