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簡○寧
代理人 簡○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305592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鎮○○路○號○樓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2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夾層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7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實業承造南加州建案,在銷售現場使用之裝潢示意有夾層設計,表示原來建
案就有夾層,而多數承購戶之室內裝修也都是洽詢○○實業處理以增加使用空間
,可見室內裝修所衍生之問題應由○○實業負責。
二、訴願人因在國外求學,已逾兩年未曾回台灣,室內裝修完全不知情也從來沒有使
用過。室內裝修辦法規範有裝修使用行為者,方有依規定申請之責任義務,況且
該場所原先購買規劃做為工作、儲物之使用,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訴願人因在
國外從未獲悉原處分機關相關的改善函令,無法依原處分機關之要求改善,今若
予以裁罰顯不合理,應重新檢討行政程序,撤銷該行政處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坐落臺北縣○○鎮○○路○號○樓之○建築物,領有 97 使字第 807 號使
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係屬總樓層 24 層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於 98 年 10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夾層與原核准圖說不
符,故以 98 年 10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60185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29 日
再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夾層部分未依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
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60185 號函停止違規行為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以 99 年 4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05592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7 月 10 日前恢復原核
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
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次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
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
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
及擺設。」。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鎮○○路○號○樓之○建築物,領有本府 97
使字第 807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係屬總樓層 24 層之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29 日派員至該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設夾層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勘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雖訴
稱,○○實業承造南加州建案,在銷售現場使用之裝潢示意有夾層設計,表示原
來建案就有夾層,可見室內裝修所衍生之問題應由○○實業負責云云。惟查,系
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一般服務業、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屬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室內裝修應申
請審查許可。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為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自與
前揭規定不合。至○○實業公司於銷售房屋時,是否涉有廣告不實等情,核與本
案無涉。又訴願人另訴稱,訴願人因在國外從未獲悉原處分機關相關的改善函令
,致無法依原處分機關之要求改善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98 年 10 月 1
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60185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且該公文已於 98 年 10 月 20 日寄存送達於淡水竹圍
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99 年 7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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