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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8070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318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77-2、95-1 條
文:  
    訴願人  簡○寧
    代理人  簡○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305592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鎮○○路○號○樓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2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夾層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7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實業承造南加州建案,在銷售現場使用之裝潢示意有夾層設計,表示原來建
    案就有夾層,而多數承購戶之室內裝修也都是洽詢○○實業處理以增加使用空間
    ,可見室內裝修所衍生之問題應由○○實業負責。
二、訴願人因在國外求學,已逾兩年未曾回台灣,室內裝修完全不知情也從來沒有使
    用過。室內裝修辦法規範有裝修使用行為者,方有依規定申請之責任義務,況且
    該場所原先購買規劃做為工作、儲物之使用,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訴願人因在
    國外從未獲悉原處分機關相關的改善函令,無法依原處分機關之要求改善,今若
    予以裁罰顯不合理,應重新檢討行政程序,撤銷該行政處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坐落臺北縣○○鎮○○路○號○樓之○建築物,領有 97 使字第 807  號使
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係屬總樓層 24 層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於 98 年 10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夾層與原核准圖說不
符,故以 98 年 10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60185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29 日
再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夾層部分未依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
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60185 號函停止違規行為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以 99 年 4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05592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7  月 10 日前恢復原核
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
    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次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
    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
    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
    及擺設。」。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鎮○○路○號○樓之○建築物,領有本府 97 
    使字第 807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係屬總樓層 24 層之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29 日派員至該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設夾層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勘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雖訴
    稱,○○實業承造南加州建案,在銷售現場使用之裝潢示意有夾層設計,表示原
    來建案就有夾層,可見室內裝修所衍生之問題應由○○實業負責云云。惟查,系
    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一般服務業、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屬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室內裝修應申
    請審查許可。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為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自與
    前揭規定不合。至○○實業公司於銷售房屋時,是否涉有廣告不實等情,核與本
    案無涉。又訴願人另訴稱,訴願人因在國外從未獲悉原處分機關相關的改善函令
    ,致無法依原處分機關之要求改善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98 年 10 月 1
    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60185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且該公文已於 98 年 10 月 20 日寄存送達於淡水竹圍
    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99 年 7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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