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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5069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1484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2、73、73、9、91 條
文:  
    訴願人張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5089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街○巷○號○樓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2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即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封閉
天井及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 99 年 3  月 30 日北工
使字第 099026889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停止所有違規行為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19 日派員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上開號函停止所有違
規行為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系爭號函,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1  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破壞外牆面、封閉天
    井及破壞外牆」等違法事實均發生於建商 74、75 年間交屋時就以變更原有設計
    ,且建築法係於 92 年修正,按行政法規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不應處罰
    。
二、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所明
    文。經查本人同棟大樓之○○○○名廈亦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外牆,綠化變更
    、變更社區大門位置、1 樓通往地下室樓梯位置變更及管理室旁增設 1  間廁所
    等」違章事實,同樣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惟貴
    單位卻又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處置,同一棟大樓,同一位
    承辦人,何以用不同之法源審據,明顯差別待遇,有失公平原則,原處分應予撤
    銷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座落臺北縣○○市○○街○巷○號○樓建築物,領有 74 使字第 2168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係屬總樓層 7  層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前經原
    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23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樓地板
    (增設室內梯)、破壞外牆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故以 99 年 3  月 30 日北工使字
    第 0990268982 號函請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在案。
二、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19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該址破壞樓地板(增設
    室內梯)、破壞外牆等部分未依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268982 號函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向原處分機關建照科補辦完成變更使用執
    照等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9 年 6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508997 號函行政處分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9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完成(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有關訴願人辯稱「…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等」一節,經查建築法於「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23 日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39  號令修正公布
    之全文 105  條」,其條文第 73 條即有「建築物非經領有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之規定
    ,並於條文第 90 條明定違反規定之罰則。又查系爭建築物於 74 年 11 月 22 
    日領得使用執照,訴願人為違規行為當時即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故訴願人所辯
    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訴願人主張原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明顯差別待遇,裁量瑕疵等,查系爭建
    築物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發現確有破壞樓地板(增設室內梯)、破壞外牆等與
    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業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並依行政程序法規
    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陳述之意見不足採,因本案係屬第一
    次查獲,故依「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第一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訴願人既已違規在前,
    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認定原處分機關有差別待遇。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事
    實明確,洵勘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依法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
    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縣○○市○○街○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建設局核發之 74 使字第
    2168  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9 年 3  月 23 日赴現場勘查,發現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破壞系爭建物樓板增設室內梯、破壞外牆面、封閉天井及破
    壞外牆外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會勘紀錄表影本各 1  份
    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違法事實均發生於建商 74、75 年間交屋時,且建築法係於 92 年修正,按行政
    法規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不應處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按訴願人上揭
    主張縱然屬實,惟按建築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該法第 1  條規定自明。又查 92 年修
    正前建築法第 73 條既已明文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
    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其對於物之
    所有或占有而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的責任,以達成維護公
    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101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構造安全之義務,是縱非訴願人所為,亦不影響違法變更使用之事實存在
    ,仍無卸免其應負之法律責任。
三、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乙節,按
    平等原則乃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可明。惟行政機關處理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受其合法之行政先例
    所拘束,固亦屬平等原則之實質內涵,但行政自我拘束僅限於合法之平等,並無
    違法之平等權可言。故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其他違法案例,縱容其相類之
    違法行為不受制裁(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查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同大樓住戶違章)部分,已針對具體個案事證處理,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準此,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為免責之論據,併此敘
    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9  月 1
    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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