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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010066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5999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73、9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31、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0100667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0547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鄉○○路○段○○之○號建築物(位於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
種工業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懸掛招牌:「○○○○」),經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 99 年 4  月 21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1
2 組、包廂 1  間、舞池約 20 坪。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21 日現場稽查時,○○歌友會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稅籍登記有案並已繳納營業稅,另有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莊分處繳納娛樂稅;因訴願人尚未辦理商業登記,稽查人員於稽查時當場告知應於 1
5 日內補辦,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並以公文通知限期辦理,訴願人隨即積極於 99
年 5  月 26 日完成商業登記;又訴願人亦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公文通知,於 99 年
5 月 18 日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其他登記亦正在辦理中。
主管機關於 99 年 4  月 21 日稽查時,既已承諾給予訴願人改善期間,在訴願人完
成改善前即處 6  萬元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
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擅自於坐落本縣○○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屬五股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及其上建物(門牌:本縣○○鄉○○路○段○○
    之○號)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4  月 21 日
    稽查發現,並由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行業別,嗣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9
    9 年 5  月 3  日發函通知訴願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並
    副知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處理。本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作成系爭處分,並無不妥。
二、訴願人雖陳述於經營前依規定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因而信賴得以附帶合法經營
    視聽歌唱業云云,惟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明確,至訴願人有無
    繳交營業稅與娛樂稅,應與都市計畫法無涉,系爭處分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
    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
    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
    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
    下列設施:…(第 2  項)。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
    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
    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
    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第 3 
    項)。…」、臺北縣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
    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本縣工業區內申請設置設施,
    其使用面積、細目與條件及管理維護事項應符合附表 1  之規定。」。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4  月 21 日於首揭地點,查悉訴願人經營視聽
    歌唱業、舞場業,此有經其受僱人簽名確認之 99 年 4  月 21 日本府經濟發展
    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該建築物位於五股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雖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經
    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乙種工業區得供特定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惟按依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訂定之臺北縣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
    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 3  點及
    其附表 1  等規定,乙種工業區容許使用設施之種類、項目及細目,並未包括視
    聽歌唱業及舞場業,更遑論系爭建築物暨所坐落土地未經申請許可供視聽歌唱業
    及舞場業使用。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舞場業,自與前揭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訴願人訴稱已辦理稅籍登記、完納營業稅及娛樂稅,且於 99 年 4  月 21 
    日遭稽查後,業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99 年 4  月 26 日函囑辦妥商業設立登記,
    及依本府工務局 99 年 5  月 3  日函囑辦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原處分機關嗣後再作成系爭處分,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定之誠信原
    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一節,分述如次:
(一)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有信賴基礎(例如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
      之決策)、信賴表現(例如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決策宣示而形成信賴,實際開
      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及信賴在客觀上值
      得保護等要件。
(二)查營業稅及娛樂稅等稅捐義務之課予,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娛樂
      稅法及營業事實辦理,與訴願人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乃屬二事;且課徵稅賦
      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乃符合都市計
      畫法之「信賴基礎」。是尚難以已完納稅款為由,而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三)另查本府經濟發展局依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以 99 年 4  月 26 日北經商字
      第 0990370834 號函告知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即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已
      屬違法,並命於 15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該函內併載明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與
      第 31 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與第 91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等規定
      ,囑訴願人注意;嗣訴願人申請辦理商業設立登記後,該局復以 99 年 5  月
      26  日北經登字第 0993108173 號函復訴願人准予登記,敘明其商業登記所在
      地乃法律關係之準據點與主事務所,並告知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另應符合
      都計、建管、消防等法令規定;即本府經濟發展局雖核准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辦
      理商業設立登記,惟業已明確告知訴願人其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仍應符合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是上開本府經濟發展局 99 年 4  月 26 日
      函,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於系爭地點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乃符合都
      市計畫法之「信賴基礎」,而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又查本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以 99 年 5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
      87033 號函,命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31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該函內並載明該局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按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通知辦理安檢申報,併告知土地使用分區、營業項目、消
      防設備、建築物核准用途等事項,並未列入檢查簽證項目內,如有違法,仍應
      另依相關規定辦理;即本府工務局雖命訴願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手續(並已就訴願人之申報書,以 99 年 5  月 18 日通知書復知准予報
      備,列管複查),惟同時已明確告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仍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等其他相關規定,是上開本府工務局 99 年 5  月 3  日函,亦未創設
      足以令訴願人信賴於系爭地點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乃符合都市計畫法之「
      信賴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核屬無據;至前開本
      府經濟發展局 99 年 4  月 26 日北經商字第 0990370834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99  年 5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87033 號函是否合法妥適,乃屬另事,
      尚難執為系爭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之論據。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無可採,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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