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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12065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5855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2、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120653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17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
990021292 號及 099002129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縣○○鎮○○○路○號建築物左右、後側及前側金屬、磚造構造物(土地坐
落本縣○○鎮○○○段○○○小段○○○○○地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
果,系爭構造物分別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及新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
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程序違章建物,應於文到 3
0 日內至本府工務局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依法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陳稱,○○鎮○○○路○號早存於日據時代,而部分修繕與增建係於 68 年間
完成;且臺灣省與臺北市為解決違章建築拆除順序之問題,其初步作業共識,乃違章
建築存於 84 年以後者,係即報即拆。存於 84 年以前之舊違章建築,先暫緩拆除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系爭構造物位於本縣瑞芳鎮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經內政部以臺內營字第 7
65048 號函,以 66 年 11 月 25 日為適用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又依臺北縣舊
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本縣舊有違章建築係指於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
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故訴願人主張○○鎮○○○路○號建築物左右前後,
於 68 年間早已完成,非屬即報即拆之新違建,亦無解於上開構造物係屬未經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
    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有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又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
    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縣○○鎮○○○路○號建築物左右、後側及前側金屬、磚
    造構造物(土地坐落本縣○○鎮○○○段○○○小段○○○○○地號),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及新建之
    違章建築物,故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告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程序違建,依法於文到後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
    ,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依法拆除;此有原處分機
    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勘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主張,68  年間即有系爭建物存在,並非屬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增建或新建之違章
    建築云云,因訴願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自於本縣○○鎮○○○段○○○小段
    ○○○○○地號上建造金屬、磚造構造物,此有前揭相關證明文件可稽,另原處
    分機關認定該構造物違建類別分屬「增建」及「新建」,係指該構造物分別符合
    上揭建築法第 9  條第 1  款、第 3  款所規定情形。訴願人主張該構造物早於
    68  年已建造完成該建物並非屬增建,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容屬對法令之誤解
    。
三、次查,訴願人主張「○○鎮○○○路○號早存於日據時代,而部分修繕與增建係
    於 68 年間完成」、「臺灣省與臺北市為解決違章建築拆除順序之問題,其初步
    作業共識,乃違章建築存於 84 年以後者,係即報即拆。存於 84 年以前之舊違
    章建築,先暫緩拆除」云云,按本案系爭構造物位於本縣瑞芳鎮實施都市計畫以
    外之地區,經內政部以臺內營字第 765048 號函,以 66 年 11 月 25 日為適用
    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此有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2  點
    ,在卷可稽。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新舊違章建築之劃
    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本府尚未依上開辦法公告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基此,訴願人主張系
    爭構造物於 76 號建築物左右前後,已於 68 年間存在且部分修繕與增建亦於 6
    8 年間已完成,實無礙系爭構造物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職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未申領建造執照即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相
    關法令,爰以首揭違章建築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踐行相關程序否則依法拆除,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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