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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90655
旨: 因使用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58537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98 條
訴願法 第 1、79 條
建築法 第 2、70、7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90655 號
    訴願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0 日核發 98 重使字第
584 號使用執照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建設有限公司於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下 1  層、地上 9  層之集合住宅,於 98 年 7  月 27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乃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於 98 年
9 月 10 日核發 98 重使字第 584  號使用執照(以下簡稱系爭使用執照)予案外人
,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結果,已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法律
上權益及造成生活上原有機能之喪失,爰不服該處分結果,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
系爭使用執照,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願人於 98 年 10 月 16 日始知原處
    分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本案仍在法定訴願救濟期間以內,有提起本件
    訴願之適格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侵害訴願人法律
    上之權益甚鉅,且此等事實不利益狀態仍持續中,而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效力對
    於訴願人權利之保障、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之助益。
三、原處分機關系爭使用執照承繼 93 定-重 08-372 號建築線指示處分之違法性,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僅闡述「利害關係人」之自我法律見解,並未敘明實質上已造成何種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故訴願人並非利害關係人甚明,其所提之訴願不具
    備當事人之適格。
二、本案 2  筆土地依建築線指示(定)圖所示,為三重都市計畫為住宅區,與同段
    1097  地號係以地界線相鄰,並未指定建築線,…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遲誤者,自處分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
    服。」等規定,分別於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 9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發案外
    人之系爭使用執照(原建造執照:98  重建字第 151  號),業將毗鄰之同段 1
    097 地號土地上訴願人所有之店舖房屋出入口封死,對其日常生活及安全構成危
    險,其權利受有侵害,係屬前述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核其所訴情形,均有附
    卷資料可稽,爰訴願人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願,並非無理由(司法院釋
    字第 469  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系爭使用執照係 98 年 9  月 10 日發照,然訴願人係屬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而原處分機關並未將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事實通知訴願人,則訴願人於 98 年 1
    0 月 28 日(收文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表示不服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
    行政處分,並未逾前述 1  年之法定期間,其訴願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
    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
    日起,10  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及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
    應備具…文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
    圖。」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併予
    敘明。
三、查系爭土地依 44 年公布實施之都市計畫雖屬公園綠地(公 23), 惟 64 年業
    已依法變更為住宅區,迄今並未變更,此部分皆有都市計畫書圖可稽,已為訴辯
    雙方所不爭事實。準此,系爭土地現仍屬住宅區,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案外
    人○○建設有限公司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給 98 年
    重建字第 151  號建造執照,並於竣工後據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
    依前開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後,乃予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是以,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違反建築法等語,核非可採。
四、次查,訴願人訴稱系爭使用執照設計圖,於訴願人所有店舖房屋建築線上設計砌
    造磚牆,導致訴願人所有建物之建築線、法定騎樓之權利受損等節,經查系爭使
    用執照係原處分機關依 98 年重建字第 151  號建造執照而發給,按其標繪之基
    地範圍,可知該基地範圍位屬住宅區,且係以系爭土地與建築道路之境界線為其
    建築線,依法自得核發建造執照興建集合住宅、店舖,亦未逾越訴願人所有之同
    段○○地號土地,此部分可依卷內 98 年 3  月 24 日 98 定-重-116 號建築
    線指示(定)圖示略以:「本案申請基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發 93 定-重 08-37
    2 號建築線核准在案,因逾期故重新辦理…(備考欄、2)。 本案係依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指定已公告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界線…(測量事項記載欄、11)。」、
    前述 93 定-重 08-372 號建築線指示(定)圖示略以:「本案指定建築線僅標
    示都市計畫相關資料及建築界限,…。」即可得知,系爭土地之建築線係該土地
    面臨道路之境界線;雖與同段○○地號之地界線相鄰,惟並未於相鄰處指定建築
    線。且據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412  號判決(即訴願人原申請撤銷本府
    就系爭土地核發 93 年重建字第 558  號建造執照所提之行政訴訟)略以:「參
    酌本案○○地號土地上建物領用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平面圖、複丈成果圖顯
    示,其與系爭土地鄰接部分為騎樓,因上訴人於騎樓外側設置電動鐵捲門並供營
    業使用,…足見訴願人所有房屋與系爭土地相臨出入口受阻,非因原處分機關核
    發系爭執照所致…。」是以,訴願人主張同段○○地號與系爭土地間,目前仍存
    有建築線,並因原處分機關核給案外人系爭使用執照,導致渠權利受有損害等語
    ,核無理由。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使用執照承繼 93 定-重 08-372 號建築線指示之處分違法
    乙事,經查系爭使用執照係原處分機關依 98 年重建字第 151  號建造執照而發
    給,已如前述,雖該號建造執照記載:「…本案申請基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發 9
    3 定-重 08-372 號建築線核准在案,因逾期故重新辦理…」等語,惟仍係原處
    分機關依法定職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且訴願人並未詳明其違法之事證及理由
    為何。是以,訴願人該項主張,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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