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120619 號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2816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街○巷○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
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 5 樓變更室內裝修(設置居室 4 間造成分間牆
變更及設置廁所浴室 4 間),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其所有之室內裝修,遂以 9
8 年 9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08149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嗣原處
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 10 日至現場複查,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
之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陳情人從未收到相關行政指導函文,貴府遽以開罰實屬無理由,應給予改善時間若於
時限內拒不辦理再行開罰方符合行政作業程序,請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坐落本縣○○市○○街○巷○號○樓建築物,領有 70 使字第 3139 號使用
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係屬總樓層 5 層之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 1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於
5 樓變更室內裝修(設置居室 4 間造成分間牆變更及設置廁所浴室 4 間),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以 99
年 4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90281605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6 月 3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請駁回訴願。
理 由
一、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
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
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為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
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
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另依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規定:「…
…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
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
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街○巷○號建築物(○樓),領有本
府 70 使字第 3139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係屬總樓層 5 層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會勘,發
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 5 樓變更室內裝修(設置居室 4 間造成分間牆變更
及設置廁所浴室 4 間),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改造其所有之室內裝修,以
98 年 9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08149 號函命其停止違規行為並陳述意見
;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 10 日至現場複查,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經查系爭建築物並無室內裝修申請案件之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
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6 月 30 日前依原
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另訴願人訴稱「……陳情人並未收到相關行政指導函文,貴府遂以開罰實屬無理
由……」云云;卷查本案訴願人戶籍登記地址為:○○縣○○市○○街○巷○弄
○號○樓,故原處分機關乃將 98 年 9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08149 號函
依上述地址寄送,並已於 98 年 9 月 29 日由訴願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職是,訴願人以未收到相關行政指導函文作為訴願理由,顯係推
諉之詞,核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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