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3133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縣○○市○○街○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
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8 使字第 104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2
2 日派員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破壞系爭建物 1 至 5 樓之樓板及外牆,又
將地下一樓之停車空間予以隔間,遂於 98 年 12 月 30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8110630
9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立即停止施作、恢復原狀,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29 日再次派員勘查,系爭建物之外牆及樓板開孔部分及停車空間擅自隔間部分並未
恢復原狀,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請訴願人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限期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 99 年 4 月 8 日收到承辦人蘇先生來電要求本人自行拆除地下 1 樓停車
空間之臨時儲藏室隔間,隔日中午本人馬上會同木工人員(王○○先生與洪○○先生
)進行拆除,且現場拆除時亦有 2 位鄰居看到,並前來關心;並向社區管委會報備
,訴願人確實已遵照通知並依所要求及時拆除停車空間隔間,懇請免予處分云云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坐落本縣○○市○○街○巷○號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
2 日派員勘查,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地下一樓停車空間擅自隔間、1 至
5 樓破壞樓板及外牆)屬實,應立即停止施作並補辦申請或恢復原狀,原處分機
關復於 98 年 12 月 30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8110630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請立
即停止施作,並於 99 年 1 月 31 日前陳述意見;惟依臺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
件,民眾於 98 年 12 月 20 日再度陳情,現場仍持續施作,復經本局 99 年 3
月 29 日再次派員勘查,現場外牆及樓板開孔部分及停車空間擅自隔間部分並未
恢復原狀,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27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90313370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責任,惟訴願人卻違反此項作為義務並經制止不從,視公權力為無物,顯
見訴願人所辯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其建築物使用人為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8 使字
第 104 號使用執照,惟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破壞系爭建物 1 至 5 樓之樓板
及外牆,又將地下一樓之停車空間予以隔間,該未經核准變更使用之違規事實,
有使用執照存根、會勘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按建築法制定之
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此觀該法第 1 條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之義務,縱訴願人主張事後已改善之行為,無解免其公
法上應負之責任,是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內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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