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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80591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5297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6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17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
99002147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鎮○○街○○巷○之○號○樓樓頂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實地勘查認定,該建築物係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
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
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所有系爭房屋屋齡已逾 30 多年,經年漏水而屢修無效,本人居住期間苦不堪言
,因而加蓋遮雨棚以防漏水,情不得已,請體恤本人之痛苦,允許免拆除加蓋之遮雨
棚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鎮○○街○○巷○之○號○樓頂違法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7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本大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乃於 99 年 5  月 17 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 099002147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認定違建在案,該棟建物合法範圍為地上三層,訴願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增
建前述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故本案認定系爭增建之構造物屬違章建築無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二、查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70 平方公尺,金屬構造,
    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13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訴願人訴稱,系爭房屋
    屋齡已逾 30 多年,經年漏水而屢修無效,本人居住期間苦不堪言,因而加蓋遮
    雨棚以防漏水,請求免予拆除云云。惟查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縱認訴願人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加蓋以防漏水,亦無從變更
    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
    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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