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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9052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4701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90521 號
    訴願人  葉○○
    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2647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縣○○市○○路○段○號○樓建築物(該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
8 使字第 387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之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嗣經本縣板橋市公所人員分別於 98 年 12 月 10 日、99  年 3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作「神壇」(E 類)使用,與原核
准用途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7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內所供奉的是葉氏家族家廟中已有 177  年歷史,此係供家人祭拜之家
    廟,與神壇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情形顯屬不同,並沒有涉及違規使用之行為。
二、原建物設計即由建商與本人等之土地合併興建大樓,而本戶即按照家廟規劃,其
    內並供奉神明供家人祭拜,與店舖所在係有所區隔。關於店舖方面,本人已申請
    合法營業登記販售祭祀用品,此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可資為證,請求撤銷
    處分…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前經本縣板橋市公所於 98 年 12 月 10 日前往查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臺北縣政府民政局)認定為供奉神佛,經常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活動之神壇使
    用,此有神壇違規訪查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以 99 年 2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23344 號函,請訴願人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復經本縣板橋市公所於 99 年 3  月 24 日前往查訪
    ,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民政局)認定,現場供奉媽祖,兼賣金紙
    ,仍屬「神壇」使用,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雖領有商業設立登記,申請營業項目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
    零售業及祭祀用品零售業」,惟訴願人現況用途(神壇)與登記項目,顯有不符
    ,請求駁回訴願…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
    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經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前經本縣板橋市
    公所人員於 98 年 12 月 10 日前往查訪,發現系爭建物為神壇,神壇名稱為「
    ○○宮」,神壇內部供奉主神「天上聖母」數尊,供人膜拜,嗣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本府民政局認定系爭建物供奉神佛,經常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活動之神壇使
    用,此有本縣板橋市公所 98 年 12 月 10 神壇違規訪查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 99 年 2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123344 號函,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復經本縣板橋市公所於 99 年 3
    月 24 日再次前往查訪,發現系爭建物供奉媽祖,兼賣金紙,仍屬「神壇」使用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民政局再次認定系爭建物供奉神佛,經常供公眾從
    事宗教儀式活動之神壇使用,亦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亦有本縣板橋市公所 99
    年 3  月 24 日神壇違規訪查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內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7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
    補辦手續完成,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內所供奉的是葉氏家族家廟中已有 177  年歷史,此
    係供家人祭拜之家廟;店舖方面已申請合法營業登記販售祭祀用品,此有本府經
    濟發展局函可資為證云云。然查,本案前經本縣板橋市公所人員分別於 98 年 1
    2 月 10 日及 99 年 3  月 24 日前往查訪,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民政局
    認定係爭建物為供奉神佛,經常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活動之神壇使用;且本案訴
    願人雖領有商業設立登記,申請營業項目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
    售業及祭祀用品零售業」,惟訴願人現況用途為神壇,與登記項目,顯有不符,
    故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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