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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11045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4056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6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110458 號
    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2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
99000979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鎮○○○○之○號(私立○○墓園),原處分機關接獲檢
舉後於 99 年 3  月 18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上址違法新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3
0 平方公尺之金屬、磚構造物(○○○寵物紀念館,下稱系爭建物),經拍照並移由
原處分機關開立前揭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書),其上勾選「上
列違章建築經勘察,係屬程序違建,30  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建築
法第 25 條、第 30 條、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並載有「台端
若已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得檢齊相關資料至本大隊辦理銷案」、「台端
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如未自行拆除者,本大隊將強制拆除,強制拆除期間將另行
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章建築物僅係貨櫃所組成且底部無固定可移動式臨時性空間、
場所,非建築物,理當不構成違章建築物之要件,請撤銷本案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5  條,以 99 年 3  月 22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990009795 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新建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前開規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顯與現勘紀錄照片不符,訴願人所述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為建築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  款、第 25 條前段、
    第 86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
    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
    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
    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
    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
    免拆。」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6  條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系爭建物係以金屬、磚新建完成之建築物,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照
    片數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新建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發給執照,
    惟未經申請許可,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
    之規定;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依據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之規定,開立系爭違建認定書,自屬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僅係貨櫃所組成且底部無固定可移動式臨時性空間、場所
    ,非建築物,理當不構成違章建築物之要件云云,惟查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
    工作物,為建築法第 4  條所規定。經檢視卷附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系
    爭建物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之金屬、磚構造物,且已「固定」
    並「附著」於土地難以移動,已足認係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牆壁,供個人使
    用之構造物,自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訴願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認為有
    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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