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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9045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4056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2、95-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90457 號
    訴願人  沈○○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22058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處
分機關於 98 年 11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改造室
內裝修,擴大夾層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12 月 31 日北工使字
第 098100203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並請訴願人恢復原狀或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3  月
2 日再次現場查勘,發現該址仍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向原處分機關補辦室內裝
修審查,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4  月 30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完成。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社區有 176  戶,有 170  多戶都是 2  度裝修,訴願人只是其中之一的平凡百
姓;98  年底收到公文不知所措,到本局櫃台詢問,櫃台辦公人員無告知必須辦室內
裝修,至建築師公會詢問,服務人員亦無告知,不服縣政府櫃台人員未告知必須補辦
手續;直到收到處分書方知事態嚴重,已找專業建築師申請補辦室內裝修許可證辦理
中,6 萬元對訴願人是大數目,本案已於 99 年 3  月 16 日委託郭○○建築師申請
在案,99  年 4  月 14 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建築物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必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無誤,至其他戶之 2
次裝修行為是否有申請審查許可?並不影響訴願人必須申請之事實;另訴願人之擅自
室內裝修夾層,確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情事,原處分機關函限期陳
述意見、並請訴願人恢復原狀或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且本函亦註明承辦人員電話
可詢問,惟訴願人仍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雖訴願人已於 99 年 4  月 14 日
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仍未能因此卸免其未依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31 日北工使
字第 0981002031 號函限期 99 年 1  月 30 日補辦室內裝修手續完竣之責任,故訴
願人所辯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實不可採,請依法予以駁回…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公眾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時,亦
    同。」、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
    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二、經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6 板變使字第 113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屬 G  類 3  組),層數「地上 15 層」,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前經原處
    分機關於 98 年 11 月 23 日受理人民陳情案件,並於 98 年 11 月 24 日派員
    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大夾層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經原處分
    機關以 98 年 12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81002031 號函請訴願人於 99 年 1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請訴願人恢復原狀或補辦室內裝修
    審查許可,訴願人亦自承於 98 年底收到該函,是該函已合法送達。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 99 年 3  月 2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未恢復原狀亦無補辦
    手續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  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在
    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社區有 176  戶,有 170  多戶都是 2  度裝修,訴願人
    雖於收到公文後即至縣政府櫃台及建築師公會詢問,惟均未獲告知渠須補辦手續
    ,迄至收到處分書後,才積極申請補辦,並於 99 年 4  月 14 日取得裝修許可
    證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訴願人未依規定擅自裝修室
    內夾層之違規情事,容屬明確,此與其他 170  戶是否涉及 2  次裝修行為或有
    無申請審查許可等情並無相涉,亦不影響訴願人違規事實之存在;蓋因憲法之平
    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括違法的平等,換言之,人民無權要求行政機
    關重複錯誤,亦禁止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275  號判
    決、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參照)。是以,訴願人擅自裝修室內夾層,確有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情事,原處分機關限期陳述意見,
    並請訴願人恢復原狀或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亦逾期未獲配合,雖經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14 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惟仍未能因此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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