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1013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縣○○市○○路○段○○號○樓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
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前於 97 年 7 月 23 日以現場勘查發現有防火門損壞等情為
由,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22 日現場勘查發現仍有防火
門損壞無法自動歸復等情,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99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場所業已改善完竣。
二、本場所,即本縣○○市○○路○段○○號○樓及 3 樓為同一人經營。
三、1 個公司如有多樓層而有違建築法令遭受到處罰時,不可能 1 樓 1 罰,應僅
有 1 張罰單,故建議僅罰 3 樓即可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使用位於本縣板橋市○○市○○路○段○○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22 日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場所」,未盡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有部分防火門損壞(無法開啟及自動歸復)、
部分防火門未裝設門弓器等公共安全缺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此有本縣建築物公共
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故原處分機關遂依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並援引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本案因第 2 次違規,依「臺北縣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事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有關訴願
人陳述 1 樓 1 罰裁罰過重部分,查案屬不同場所之違規行為,訴願無理由,請駁
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97 年 7 月 2 日至前揭建築物勘查發現有防火門損壞等
情,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 97 年
7 月 23 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日前於 99 年 1 月 22
日再至該處勘查,發現仍有防火門損壞無法自動歸復等公共安全缺失,此有原處
分機關 97 年 7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39852 號函及 99 年 1 月 22 日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盡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且已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乃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已改善完竣」、「2 樓及 3 樓為同 1 人經營」及「1 個公司
如有多樓層而有違建築法令遭受到處罰時,不可能 1 樓 1 罰,應僅有 1 張
罰單」云云;惟訴願人之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本件遭查獲違
規場所為本縣○○市○○路○段○○號○樓,與另案所查獲違規場所(○○市○
○路○段○○號○樓及○○號○樓)係分別登記為不同之法人主體使用(○○號
○樓登記為○○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號○樓及○○號○樓登記為○○視
聽歌唱有限公司),其店招雖同為○○KTV ,然其分別登記為不同之法人主體,
自應就其違規行為分別處理,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之首揭處分
,揆諸上開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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