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70414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29
37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六分之一;
持分面積 23.67 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該分處辦理 98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係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4 板使字第 044 號使用執照(73 板建字第 08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
地價稅之適用,該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4 年至 97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821 元、2,821 元、3,465 元、3,465 元,合計 1 萬
2,57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名義○○市○○段○○地號土地自始(74 年)即無償提供公眾出入使用,該地
號土地亦經板橋市公所編訂為○○市○○路○○巷○弄既成巷道,其中並有○至○號
共 4 棟門牌 20 戶 100 多人住於其中,全靠○○地號土地出入,如今原處分機關
於該○○地號土地施以課稅,實屬不合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於 98 年間清查系
爭土地為板橋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且依鈞府工務局以 98 年 5 月 21 日北工
建字第 0980297309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之查詢略以:「說明:二、經調
閱本局所核發 74 板使字第 044 號使用執照(73 板建字第 088 號建造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係屬該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準此,系爭
土地屬鈞府 73 板建字第 08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甚明,縱如訴願人主張係
供公共通行使用,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
稅,是原核定就系爭土地對訴願人核定補徵 94 至 97 年地價稅差額總計 1 萬 2,5
72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
在案。嗣該分處辦理 98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且依據本府工務局 98 年 5 月 21 日北工建字第 098029730
9 號函復略以:「…二、○○段○○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4 板使字第
044 號使用執照(73 板建字第 088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說核
對結果,係屬該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是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範圍
內,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所屬板橋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4 年至 97 年地價
稅 2,821 元、2,821 元、3,465 元、3,465 元,合計 1 萬 2,572 元,揆諸
前揭法令,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 74 年起即無償提供公眾出入且經板橋市公所編訂為○
○市○○路○○巷○弄既成巷道一節,惟依首揭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既為建築基地範圍內,
依首揭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
人所述,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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