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1895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之 86
使字第 339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使用
),其樓層數為地上 18 層、地下 3 層,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因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外牆變更),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8 月 26 日及 99 年 1 月 6
日先後勘查訴願人違規事實屬實,爰以 99 年 3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895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 99 年 6 月 10 日依原
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
限,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1125615 號函謂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有關台端『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外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仍請依前開函規
定恢復原狀或洽本局補辦完成手續,其後卻於 99 年 3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
9901895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對訴願人加以裁罰,短短 4 日卻有不同
之看法,實有違比例原則。
三、另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0990055273 號函載「有關本縣○
○市○○路○段○巷○號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書面審查一案,經審核不符
規定,請於文到 6 個月內一次改正完竣後再行申請復審,屆期未申請復審或復
審仍不合規定者,本局得依規定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亦即同意訴願人有 6
個月之改善期間,惟 6 個月期限未到,原處分機關即為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之
86 使字第 339 號使用執照,前經本局於 98 年 8 月 26 日現場勘查結果「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外牆變更)」屬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為確
保程序正義,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以 98 年 9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796948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98 年 10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並請恢復原狀或補辦變
更使用完竣在案,復經 99 年 1 月 6 日現場複勘結果,訴願人未恢復原狀亦無補
辦變更使用手續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99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
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二、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並領有本府核發
之 86 使字第 339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8 月 26 日現場勘查結果訴願人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將窗戶拆除、私設出入口)之行為,而未按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之規定辦理變更,其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採證照片 2 幀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說
明系爭建物是否屬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之範圍、原處分機關同意給予恢
復原狀或補辦完成手續之期限,惟卻即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加以裁
罰,有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關於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2 日
北工建字第 09900055273 號函,核其內容,係告知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一案,
經書面通知不符規定等語,並非表示不裁罰訴願人已然成立之違規行為,訴願人
所訴,顯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1125615 號函有違比例原則一節,核其內容係針對訴願人於 98 年 10 月 30
日之陳述意見內容之答覆,非指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可提出○○○社區違規清
冊備查,而免除申訴人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外牆,負有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手
續之責,此與訴願人主張比例原則,尚無關聯。訴願人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於 99 年 1 月 6 日現場複勘結果,訴願人未恢復原狀亦未補辦變更使用手續
屬實,是訴願人所辯云云,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揆諸上開法令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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