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雄
代理人 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爭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09811
2170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卷查本案係訴外人劉○修(即起造人)因建築爭議事件,多次請訴願人(即承造
人)及監造人溝通協調,經多次協調無法達成協議,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召開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審會)。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103 條之規
定,於 98 年 12 月 2 日召開評審會,作成決議。嗣原處分機關將決議內容以
98 年 12 月 14 日北工施字第 0981037491 號函通知起造人,起造人對之不服
,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告之仍依評審會決議辦理,並副知訴願人
。訴願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惟查,系爭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告知起造人,仍依
評審會決議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內容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至於訴願人所主張及提起之疑義係屬私權爭執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以訴願人係對於非行政處分及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上揭訴願法之規定,應為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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