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21
17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 1/6
、持分面積 23.6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
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辦理 9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
詢據本府工務局 98 年 5 月 21 日北工建字第 0980297309 號函,以系爭土地係屬
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4 板使字第 044 號使用執照(73 板建字第 088 號建造執照
)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
之適用,遂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8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833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臺北縣及全省其他類似案例不少,顯示以前地政法令有諸多不週全不合時宜,以致登
記疏漏瑕疵而產生不少權益不公平之處,但稅捐機關如只知以本位主義課稅,不問以
前登記疏漏造成不合理現象,必將被提出檢討修正。如政府不主持公道,豈不讓本人
及其他相同遭遇之人需年年冤枉繳稅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核准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於 98 年清查發現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板橋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系統畫面
1 份附卷可稽。又依據鈞府工務局 98 年 5 月 21 日北工建字第 0980297309 號函
示略以:「……二、○○段○○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4 板使字第 044 號
使用執照(73 板建字第 088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係
屬該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則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該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稅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
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
樓地)及法定空地。
二、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核定免
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辦理 9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
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4 板使字第 044 號使用執照(73 板建字第 088
號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此有本府 98 年 5 月 21 日北工建字第
0980297309 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等附卷為憑。依前揭
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
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則系爭土地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
部分,縱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亦與上開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減免
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
稅計 3,833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訴願人所訴,顯於法無據,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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