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葛○○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0130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地下一層建築物經營特種咖啡茶室,該址前因有
擅自增設及破壞分間牆等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並命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10 日前回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22 日至該址勘查,其勘查結果,有
安全梯設鎖、非防火區擅自增設劃分隔間及破壞分間牆等違規情事,遂認訴願人未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以訴願人多次違反建築法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3 月 10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訴願人所經營之特種咖啡茶室小包廂,該小包廂並未封到頂,且
非分間牆或隔間,該小包廂係屬室內修裝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8
6 條及 88 條規定,其非屬分間牆及隔間,原處分以防火門設鎖及非防火區劃分間隔
:擅自增設及破壞分間牆予以處罰,顯有適用法規及處罰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局於 98 年 12 月 22 日至本縣○○市○○路○○號地下一層建築物,即訴願
人所經營之「特種咖啡茶室場所」實施複查,訴願人有安全梯設鎖、非防火區劃分隔
間:擅自增設及破壞分間牆等情事,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此有 98 年 12 月 22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檢(複)查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故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法令加以裁處罰鍰,尚
非無據,且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罰仍拒不改善,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是訴願人
所辯,顯係推委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依法予以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准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物前因有擅自增設及破壞分間牆等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
,並命渠於 98 年 12 月 10 日前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9
8 年 12 月 22 日至該址勘查,其勘查結果,有安全梯設鎖、非防火區劃分隔間
擅自增設及破壞分間牆等違規情事,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洵堪認定,此有 98 年 12 月 22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檢
(複)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自有所據。
四、另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
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
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
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特種咖啡茶室
係小包廂,該小包廂並未封到頂,且非分間牆或隔間事實,該小包廂係屬室內裝
修部分,原處分機關裁罰所援引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訴願人雖為上述主張,
然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會勘,其分隔牆高度(約 1.8 公尺)已違反上開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之規定;又系爭號函說明三已喻知訴願人關於該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改造室內裝修,亦請一併於期限內依原核准圖說回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尚無違誤。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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