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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2037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478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訴願人  葛○○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0130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地下一層建築物經營特種咖啡茶室,該址前因有
擅自增設及破壞分間牆等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並命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10 日前回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22 日至該址勘查,其勘查結果,有
安全梯設鎖、非防火區擅自增設劃分隔間及破壞分間牆等違規情事,遂認訴願人未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以訴願人多次違反建築法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3  月 10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訴願人所經營之特種咖啡茶室小包廂,該小包廂並未封到頂,且
非分間牆或隔間,該小包廂係屬室內修裝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8
6 條及 88 條規定,其非屬分間牆及隔間,原處分以防火門設鎖及非防火區劃分間隔
:擅自增設及破壞分間牆予以處罰,顯有適用法規及處罰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局於 98 年 12 月 22 日至本縣○○市○○路○○號地下一層建築物,即訴願
人所經營之「特種咖啡茶室場所」實施複查,訴願人有安全梯設鎖、非防火區劃分隔
間:擅自增設及破壞分間牆等情事,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此有 98 年 12 月 22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檢(複)查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故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法令加以裁處罰鍰,尚
非無據,且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罰仍拒不改善,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是訴願人
所辯,顯係推委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依法予以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准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物前因有擅自增設及破壞分間牆等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
    ,並命渠於 98 年 12 月 10 日前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9
    8 年 12 月 22 日至該址勘查,其勘查結果,有安全梯設鎖、非防火區劃分隔間
    擅自增設及破壞分間牆等違規情事,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洵堪認定,此有 98 年 12 月 22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檢
    (複)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自有所據。
四、另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
    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
    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
    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特種咖啡茶室
    係小包廂,該小包廂並未封到頂,且非分間牆或隔間事實,該小包廂係屬室內裝
    修部分,原處分機關裁罰所援引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訴願人雖為上述主張,
    然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會勘,其分隔牆高度(約 1.8  公尺)已違反上開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之規定;又系爭號函說明三已喻知訴願人關於該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改造室內裝修,亦請一併於期限內依原核准圖說回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尚無違誤。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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