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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11036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422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110369 號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0645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號建築物之地下○樓至○樓(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9 年 1  月 13 日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發現該建築物部分防火門未裝設門弓器、部分防火門損害(無法開啟及自
動回復),核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已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違反行政法之禁止恣意原則;且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不生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效力即難論定符合比例原則,有再商榷之處;又建築
法第 8  條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
構造,同法第 10 條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本次
不合格 2  項缺失屬眾多項目之相對輕微之項目;處分機關檢查 2  項缺失均因現場
營業時發生搬運機具意外與臨時進貨配送放置,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之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確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情事,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事項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裁罰最低額度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並限期改正應無違誤,尚無違反「禁止恣意原
則」及「比例原則」。另有關訴願人指陳「違規項目屬構造及設備相對輕微項目」、
「檢查當時因營業發生搬運機具意外與臨時進貨配送放置」,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並非因事輕微而無影響公共安全,且門弓器有定位之功能亦可以在臨時
進貨暫時定位。故訴願人所辯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實不可採。揆諸前開法令規
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請予以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9 年 1  月 13 日現場實施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該建築物部分防火門未裝設門弓器、部分防火門損害(無法
    開啟及自動回復),此有 99 年 1  月 13 日會勘紀錄表及違規照片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既已違反前揭作為義務,核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
    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至於訴願人主張已完成改善,亦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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