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110369 號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0645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號建築物之地下○樓至○樓(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9 年 1 月 13 日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發現該建築物部分防火門未裝設門弓器、部分防火門損害(無法開啟及自
動回復),核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已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違反行政法之禁止恣意原則;且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不生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效力即難論定符合比例原則,有再商榷之處;又建築
法第 8 條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
構造,同法第 10 條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本次
不合格 2 項缺失屬眾多項目之相對輕微之項目;處分機關檢查 2 項缺失均因現場
營業時發生搬運機具意外與臨時進貨配送放置,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之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確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情事,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事項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裁罰最低額度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並限期改正應無違誤,尚無違反「禁止恣意原
則」及「比例原則」。另有關訴願人指陳「違規項目屬構造及設備相對輕微項目」、
「檢查當時因營業發生搬運機具意外與臨時進貨配送放置」,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並非因事輕微而無影響公共安全,且門弓器有定位之功能亦可以在臨時
進貨暫時定位。故訴願人所辯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實不可採。揆諸前開法令規
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請予以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9 年 1 月 13 日現場實施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該建築物部分防火門未裝設門弓器、部分防火門損害(無法
開啟及自動回復),此有 99 年 1 月 13 日會勘紀錄表及違規照片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既已違反前揭作為義務,核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
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至於訴願人主張已完成改善,亦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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