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90363 號
訴願人 林○專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21
172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
○○○地號及順安段○○、○○、○○、○○○地號等 8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新店分處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98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7 萬 4,537 元。訴
願人主張其中○○○○、○○○○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
且有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應予減免地價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猶表不
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及○○○○號已供道路使用土
地之部分並非法定空地,依法應免徵地價稅。
二、系爭○○○○、○○○○地號土地各 304.62 平方公尺及 20.8 平方公尺供公共
道路使用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惟原處分機關核課依據是以已作廢、不具法律效
力之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及該照原法定空地之配置基地而核課地價
稅。
三、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因多次分割合併及另行設計檢討核發
92 變店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其建物基地經過檢討變更後,其建物基地範
圍僅為○○○○地號土地。
四、○○路○號及○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為 92 變店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是唯一
合法使用執照,原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已作廢,其配置法定空地不能
作為課稅依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依本府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包括○○
市○○段○○小段○○、○○○、○○○、○○地號等 4 筆土地,其中基地面
積為 3,894.58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 3,457.78 平方公尺,而本案系爭○
○○○、○○○○地號等 2 筆土地,係於 75 年 10 月 17 日分別各由同地段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有本府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
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系爭 2 筆土地縱有部分面積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惟該部分土地均屬 75 年使字
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核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
之規定不符,且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279 號、5278 號、1494
號、1658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46 號判決審理訴願人 9
2 年至 96 年地價稅案件時予以審認在案,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免
徵地價稅云云,於法無據,並無足採,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
及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及○○○○地號等 2 筆土地,前因訴願人於 92 年 9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之私有土地,應依法減
免地價稅,而經該分處於 93 年 10 月 13 日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認定
,系爭○○○○地號土地面積 304.62 平方公尺及系爭○○○○地號土地面積 2
0.8 平方公尺確供公共通行使用,其餘土地面積則供林肯美語學校使用,此有會
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按,且訴願人對上開會勘認定系爭○○○○及○○
○○地號土地中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面積並不爭執,是系爭 2 筆土地中供公共通
行使用部分面積(即分別為 304.62 平方公尺、20.8 平方公尺)有無合致行為
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即為本案爭點
之所在,先予敘明。。
三、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
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
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查據本府 75 年使字第 147
9 號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基地之土地地號包括○○市○○段○○小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其中建築面積 3,894.58 平方公尺,法
定空地面積 3,457.78 平方公尺,並建有○○市○○路○號、○號各附 2 樓等
建物,而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係於 75 年 10 月 17 日
分別各由同地段○○、○○○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此亦有該號使用執照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土地前經林○山等 5 人以變更為幼稚園
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原有用途,
經本府工務局同意核發本府 92 變店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並為原有「集合
住宅」用途已變更為「幼稚園」之註記在案;準此,前開 92 年變店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僅屬地上建物用途變更,尚與建築基地範圍變更無涉,從而系爭○
○○○、○○○○地號土地,自始即屬本府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建
築基地範圍,並不因該使用執照於 75 年 8 月發照後,原基地地號(○○、○
○○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而變更其建築基地之範圍。準上,訴願人主張 92
年變店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為本件唯一合法使用執照,且建築基地範圍已有
變更等語,核無可採。
四、又系爭○○○○、○○○○地號土地各 304.62 平方公尺及 20.8 平方公尺供公
共道路使用部分面積是否計入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一節,
案據本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20668840 號函查復略以:「經調
閱本府所核發 75 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關於○○市○○段○○小段○○○
○、○○○○(嗣後經本府 93 年 2 月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062892 號函
更正為○○○○、○○○○地號)等 2 筆地號之部分土地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
核對結果為法定空地……」、本府 94 年 3 月 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10355
4 號函查復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75 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關於○○
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 325.42 平
方公尺(即上揭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面積總和)……為法定空地。」及本府 99
年 10 月 18 日北工建字第 0990918184 號函復略以:「… 92 店變使字第 261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申請地號僅係…○○○○地號,該變更使用執照內容並無涉
及建築基地範圍之變更,有關建築基地坐落之範圍,仍應以 75 年核發之 75 店
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為準。」等 4 號函釐明在卷。是以系爭○○○○、○
○○○地號土地各 304.62 平方公尺及 20.8 平方公尺縱係供公共通行使用,因
該部分土地均屬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即不符前揭行為時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
第 5279、5278、1494、1658 號等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46
號判決審理訴願人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案件時予以審認確定在案,故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及復
查決定應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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