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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9036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3400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90363 號
    訴願人  林○專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21
172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
○○○地號及順安段○○、○○、○○、○○○地號等 8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新店分處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98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7  萬 4,537  元。訴
願人主張其中○○○○、○○○○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
且有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應予減免地價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猶表不
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及○○○○號已供道路使用土
    地之部分並非法定空地,依法應免徵地價稅。
二、系爭○○○○、○○○○地號土地各 304.62 平方公尺及 20.8 平方公尺供公共
    道路使用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惟原處分機關核課依據是以已作廢、不具法律效
    力之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及該照原法定空地之配置基地而核課地價
    稅。
三、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因多次分割合併及另行設計檢討核發
    92  變店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其建物基地經過檢討變更後,其建物基地範
    圍僅為○○○○地號土地。
四、○○路○號及○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為 92 變店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是唯一
    合法使用執照,原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已作廢,其配置法定空地不能
    作為課稅依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依本府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包括○○
    市○○段○○小段○○、○○○、○○○、○○地號等 4  筆土地,其中基地面
    積為 3,894.58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 3,457.78 平方公尺,而本案系爭○
    ○○○、○○○○地號等 2  筆土地,係於 75 年 10 月 17 日分別各由同地段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有本府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
    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系爭 2  筆土地縱有部分面積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惟該部分土地均屬 75 年使字
    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核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
    之規定不符,且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279 號、5278  號、1494
    號、1658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46  號判決審理訴願人 9
    2 年至 96 年地價稅案件時予以審認在案,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免
    徵地價稅云云,於法無據,並無足採,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
    及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及○○○○地號等 2  筆土地,前因訴願人於 92 年 9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之私有土地,應依法減
    免地價稅,而經該分處於 93 年 10 月 13 日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認定
    ,系爭○○○○地號土地面積 304.62 平方公尺及系爭○○○○地號土地面積 2
    0.8 平方公尺確供公共通行使用,其餘土地面積則供林肯美語學校使用,此有會
    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按,且訴願人對上開會勘認定系爭○○○○及○○
    ○○地號土地中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面積並不爭執,是系爭 2  筆土地中供公共通
    行使用部分面積(即分別為 304.62 平方公尺、20.8  平方公尺)有無合致行為
    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即為本案爭點
    之所在,先予敘明。。
三、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
    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
    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查據本府 75 年使字第 147
    9 號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基地之土地地號包括○○市○○段○○小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其中建築面積 3,894.58 平方公尺,法
    定空地面積 3,457.78 平方公尺,並建有○○市○○路○號、○號各附 2  樓等
    建物,而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係於 75 年 10 月 17 日
    分別各由同地段○○、○○○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此亦有該號使用執照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土地前經林○山等 5  人以變更為幼稚園
    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原有用途,
    經本府工務局同意核發本府 92 變店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並為原有「集合
    住宅」用途已變更為「幼稚園」之註記在案;準此,前開 92 年變店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僅屬地上建物用途變更,尚與建築基地範圍變更無涉,從而系爭○
    ○○○、○○○○地號土地,自始即屬本府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建
    築基地範圍,並不因該使用執照於 75 年 8  月發照後,原基地地號(○○、○
    ○○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而變更其建築基地之範圍。準上,訴願人主張 92 
    年變店使字第 261  號使用執照為本件唯一合法使用執照,且建築基地範圍已有
    變更等語,核無可採。
四、又系爭○○○○、○○○○地號土地各 304.62 平方公尺及 20.8 平方公尺供公
    共道路使用部分面積是否計入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一節,
    案據本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20668840 號函查復略以:「經調
    閱本府所核發 75 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關於○○市○○段○○小段○○○
    ○、○○○○(嗣後經本府 93 年 2  月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062892 號函
    更正為○○○○、○○○○地號)等 2  筆地號之部分土地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
    核對結果為法定空地……」、本府 94 年 3  月 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10355
    4 號函查復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75 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關於○○
    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 325.42 平
    方公尺(即上揭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面積總和)……為法定空地。」及本府 99 
    年 10 月 18 日北工建字第 0990918184 號函復略以:「… 92 店變使字第 261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申請地號僅係…○○○○地號,該變更使用執照內容並無涉
    及建築基地範圍之變更,有關建築基地坐落之範圍,仍應以 75 年核發之 75 店
    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為準。」等 4  號函釐明在卷。是以系爭○○○○、○
    ○○○地號土地各 304.62 平方公尺及 20.8 平方公尺縱係供公共通行使用,因
    該部分土地均屬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即不符前揭行為時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
    第 5279、5278、1494、1658 號等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546 
    號判決審理訴願人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案件時予以審認確定在案,故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及復
    查決定應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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