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雄
代理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5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
99001236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林陳○梅共有坐落本縣○○市○○路○○巷○弄○號建築物(建號
:本縣○○市○○段○○號),因訴願人於上開建築物右側增建一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於 99 年 3 月 19 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該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被檢舉之違章建築,位於本縣○○市○○路○○巷○弄○號,其屋齡現況已超過
34 年以上,從來沒有再增建。
二、因房屋屋頂內躲太多老鼠,才將整個屋頂掀開重新做過,並不是增建。
三、依現行建築法規定,83 年 12 月 30 日前已經存在之違章建築,不得逕為查報
拆除,本案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內容認為本違建係增建且已建造完成,應屬有誤
,本案係為修繕而非增建,請予撤銷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地政查詢系統查知訴願人之合法建築物係為地上三層之建築物,訴願人非
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所有坐落本縣○○市○○路○○巷○弄○號
右側違法增建金屬、RC 構造物,增加建築物使用面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
勘查屬實,乃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處分為增建之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標的物緣因房屋屋頂內…,才將整個屋頂掀開重新做過…」云
云,皆已承認本案系爭建築物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無誤,訴願人所提供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之文件,其建築物合法之權利範圍當明確無疑,其他擅自增建部分
,即屬違章建築。本案復經調閱系爭建築物測量成果圖比對,其事實客觀當屬明
白足以確認,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
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拆除之。」。
二、查系爭違章建物,位於本縣○○市○○路○○巷○弄○號建築物右側,因系爭違
章建物係增建,且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8 平方公尺之金屬結合
RC 構造(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9 日違章
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訴稱,系爭違章建物屋齡現況已超過 34 年以上,從
來沒有再增建,因屋頂躲太多老鼠,才將整個屋頂掀開重新做過云云。惟按原處
分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
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
築,該違章建物是否為訴願人所興建,要非所問,縱認訴願人因系爭違章建物有
其他因素而予以部分修繕,亦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又本縣既尚未
發布實施新舊違建劃分之相關規定,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
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