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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4029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824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1154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案外人黃○○為本縣○○鎮○○頂○○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暨使用人,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淡使字第 127  號使用執照,
使用分區為丙種建築用地,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5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破壞系爭建物原有外牆,經核與
原核准圖說不符,遂以訴願人及案外人黃○○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99 年 5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為恐懼突生生強震或豪雨山崩等災變,遂於本層 3  樓外牆,施作逃生孔道,
懇請暫緩處理,以便補辦手續…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訴願人使用坐落臺北縣○○鎮○○頂○○巷○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 82 淡使字第 127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丙種建築用地」,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 98 年 9  月 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有外牆與原
核准圖說不符,既未恢復原狀且尚未補辦手續,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
第 77 條之 2  規定,故以 98 年 9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750258 號函請訴願
人於 98 年 10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5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該址外牆部分未依原處分機
關 98 年 9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750258 號函停止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
乃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9 
年 2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15471 號函行政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99 年 5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暨使用人為訴願人及案外人黃○○,系爭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淡使字第 127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丙種建築用地
    ,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使用,惟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原有外牆並設置空
    中走道,該違規變更之事實,有使用執照存根、會勘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影本
    等在卷可憑,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案外人黃○○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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