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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7028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725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08
04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六分之一;
持分面積 23.67  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該分處辦理 98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係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4 板使字第 044  號使用執照(73  板建字第 08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
地價稅之適用,該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4 年至 97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821 元、2,821 元、3,465 元、3,465 元,合計 1  萬
2,57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名義○○市○○段○○地號土地自始(74  年)即無償提供公眾出入使用,該地
號土地亦經板橋市公所編訂為○○市○○路○○巷○弄既成巷道,其中並有○至○號
共 4  棟門牌 20 戶 100  多人住於其中,全靠○○地號土地出入,如今原處分機關
於該○○地號土地施以課稅,實屬不合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核准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於 98 年清查發現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又依據鈞府工務局 98 年 5  月 21 日北工建字第
0980297309  號函示略以:「…二、和平段 186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4 
板使字第 044  號使用執照(73  板建字第 088  號建築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
圖說核對結果,係屬該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是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範
圍內,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則原處分機
關所屬板橋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4 年至 97 年地價稅 2
,821  元、2,821 元、3,465 元、3,465 元,合計 1  萬 2,572  元,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
    在案。嗣該分處辦理 98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且依據本府工務局 98 年 5  月 21 日北工建字第 098029730
    9 號函示略以:「…二、○○段○○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4 板使字第
    044 號使用執照(73  板建字第 088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說核
    對結果,係屬該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是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範圍
    內,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所屬板橋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4 年至 97 年地價
    稅 2,821  元、2,821 元、3,465 元、3,465 元,合計 1  萬 2,572  元,揆諸
    前揭法令,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 74 年起即無償提供公眾出入且經板橋市公所編訂為○
    ○市○○路○○巷○弄既成巷道一節,惟依首揭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既為建築基地範圍內,
    依首揭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
    人所述,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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