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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8028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725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08
04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板橋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 1/6
、持分面積為 23.6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
橋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辦理 9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
細部計畫,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4 板使字第 044 號使用執照(73 板
建字第 088  號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遂以 98 年 8  月 11 日北稅板一字第 0980026573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
徵 94 年至 97 年地價稅,分別為 94 年至 95 年各新臺幣(下同)4,232 元、96
年至 97 年各 5,198  元,合計 1  萬 8,86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以為復查決定書只強調就登記現況課稅於法無誤,殊不知課稅源頭不合理之徵稅
就是有損人民權益。建請行政公部門相關部門協調,相信可以解決許多相同問題地主
的困擾,政府一樣可以課到稅,只是讓使用者付費的觀念可以落實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核准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於 98 年清查發現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板橋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系統畫面
1 份附卷可稽。又依據鈞府工務局 98 年 5  月 21 日北工建字第 0980297309 號函
示略以:「……二、○○段○○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4  板使字第 044 號
使用執照(73 板建字第 088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係屬
該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則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該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
土地 94 至 97 年地價稅 4,232  元、4,232 元、5,198 元、5,198 元,合計 1  萬 
8,860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
    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
    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核定免
    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辦理 9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
    ,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4 板使字第 044 號使用執照(73 板建字
    第 088  號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此有本府 98 年 5  月 21 日北
    工建字第 0980297309 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土地卡、
    94  至 97 年度課稅明細表等附卷為憑。依前揭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意
    旨,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
    定空地,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
    法定空地(臺北高等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501  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土地既屬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縱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亦與上開行為時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之減免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4 年至 97 年地價稅分別為 9
    4 年至 95 年各 4,232 元、96 年至 97 年各 5,198 元,共計 1  萬 8,860 元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
    顯於法無據,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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