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柯○○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0173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共有位於本縣○○市○○○路○○巷○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領
有 84 使字第 83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層棟戶數為「
地上 12 層、地下 2 層」,係屬總樓層 12 層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30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擅自變更分間牆並增加居室等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11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0980924797 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98 年 12 月 15 日
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23 日再次現場查
勘,發現系爭建物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向原處分機關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4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因停止施作後,即鮮少前往該處,未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23 日前往
勘查,且該處鐵門深鎖,勘查人員何以審查,請求撤銷裁處…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勘查,並函請訴願人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完成,並限期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23 日前往現場複查時,因系爭建物位於 1 樓,爰
會同該社區管理員進行勘查,系爭建物確實仍有變更分間牆並增加居室等之情事
,並予拍照存證。從而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逕為調查證據
,顯屬推諉矯飾之詞,核不足採…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同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供公眾建
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時
,亦同。」「前 3 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
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
:「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
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
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
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
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同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
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
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
施工。」;復依內政部 64 年 8 月 24 日臺內營字第 642915 號函訂定之「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 2 點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第(二十)款規定,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三、經查,系爭建物領有 84 使字第 83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
住宅」,層棟戶數為「地上 12 層、地下 2 層」,係屬總樓層 12 層之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30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擅自變更分間牆並增加居室
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1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0980924797 函請訴願
人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98 年 12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
,該函並於 98 年 11 月 13 日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嗣於 98 年 12 月 23 日
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3 日會勘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因停止施作後,即鮮少前往該處,未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
2 月 23 日前往勘查,且該處鐵門深鎖,勘查人員何以審查云云。惟查,原處分
機關於 98 年 12 月 23 日前往現場複查時,因系爭建物位於 1 樓,爰會同該
社區管理員進行勘查,經認定違規狀態仍然存在,並予拍照存證,是訴願人上開
所訴,核不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