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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3026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4706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064889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號地下○層、○號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752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31 日、99  年 1  月 14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其違規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
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擋土牆、分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之違章情事
,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 99 年 4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89 年購買該地下樓,當時是現況交屋。目前房屋已空置近 3  年,沒水沒
電無法使用,不知道竣工圖與現況不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752 號使用執照,前經本局於 98 年 12
月 31 日、99  年 1  月 14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擋土牆、分
戶牆、建築物構造(樓梯)之變更使用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2 使字第 752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31 日、99  年 1  月 14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章情形,原處分
    機關據以依法裁處,固有所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卷查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31 日勘查紀錄表記載:「勘查地點:本縣○○市○○○路○號、
    ○號○;一、經現場勘查結果,現場地下室尚未恢復原狀。二、有關 1F 樓梯部
    分,疑似與核准圖說不符,俟本局核對原始竣工圖說,如有違反規定,將依規定
    辦理。」、99  年 1  月 14 日勘查紀錄表記載:「勘查地點:本縣○○市○○
    ○路○號;一、經現場勘查結果,通往地下一層之樓梯位置與構造變更、地下室
    樑變更。二、1F  平台尺寸停車位現況塗銷。三、違章建築部分,由違章拆除大
    隊辦理。」,並無原處分所指「破壞擋土牆」之內容,復經審視卷附之勘查照片
    ,亦無法辨明有前開違章情形;再者,原處分所指「擋土牆」之關係位置及其遭
    破壞之情形如何?原處分並未加以說明,原處分機關所提答辯書亦未陳明,且亦
    無法自卷附勘查紀錄、照片及圖說等卷證資料明確得知,從而原處分顯與明確性
    原則有違,難認適法,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
    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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