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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9025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325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73、9、9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90250 號
    訴願人  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8
1129472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系爭建物領有本府建設局核發之 74 使字第 426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
店舖」(屬 G  類 3  組),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2 月 10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作「視聽歌唱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
與原核准用途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3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去年底在○○市○○路○號○樓開設「○○○音樂廚房」,此建築物領有商業
區使用執照,經縣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為視聽歌唱業,並予課娛樂稅,目前消防防護計
畫書及公共安全申報均已辦妥。日前有聯合查報小組來查察,因申報未下來,並未正
式營業,訴願人亦不在現場,由廚房人員接應,因其對店內事務不甚了解,以至於令
小組人員誤以為本店為視聽場所,事後也未曾告知,一直到收到來函才恍然大悟明白
,心中甚覺委屈…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2 月 10 日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7  組,視聽歌唱設備並插電營業中,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即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無誤,且現況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親閱無
訛後始簽名捺印,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可稽,故訴願人所辯,顯無可採…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
    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經查,本案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店舖」(屬 G  類 3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 98 年 12 月 10 日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作「視
    聽歌唱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 9
    8 年 12 月 10 日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內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3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
    手續完成,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目前消防防護計畫書及公共安全申報均已辦妥,日前有聯合查
    報小組來查察,因申報未下來,並未正式營業,訴願人亦不在現場,由廚房人員
    接應,因其對店內事務不甚了解,以致於令稽查小組人員誤以為本店為視聽場所
    云云。然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2 月 10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現場
    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7  組,視聽歌唱設備並插電營業中,經本府經
    濟發展局(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無誤,且現
    況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
    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不足採
    信。另原處分機關於檢查紀錄表上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就上開紀錄如有意見,應
    於 98 年 12 月 18 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前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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