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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40230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169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28、30、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2、2、5 條
文:  
    訴願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10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
99000611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鄉○○路○○號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建築物於 1  樓前側及 7  樓頂興建之構造物,並未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申
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原處分機關爰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增建之構
造物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作成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在該址合法建築物增建之違章建築於 80 年 4  月完工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99 號確定判決認定,符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2 條舊違章建築得
修繕之規定。系爭案件中係屬修繕門面改善觀瞻及美化環境,而且並未與人有何糾紛
及妨礙公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構造物屬建築法第 4  條規定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請領建築執照
,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14 日派員實地勘查,並由地政查詢系統比對本案合
法建築物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確認於○○路○○號○樓前及頂樓(○樓)擅自建
造之構造物非合法建築物之權利範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
乃以北縣拆認字一第 099000611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築在案,且訴
願人已於訴願書中承認擅自興建情事。
訴願人主張於該址合法建築物頂增建之違章建築於 80 年 4  月完工,經查臺北縣新
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合法建築物為地上 4  層之構造物,本案系爭行
政處分認定之違章建築客體為地上第七層構造物,故本大隊認定該址擅自增建之構造
物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訴願人表示因位於頂樓且歷經 18 年之日照雨淋... 故於 98 年年中將該處二丁掛磁
磚予以修繕等語,依建築法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臺北縣
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本辦法所稱舊違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
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第 10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均以新
發生之違章建築,由工務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一、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
繕者。... 」,縱屬本縣舊有違章建築其未經申請核定擅自動工修繕者來以新發生之
違章建築論處,舉輕以明重本案之頂樓違章建築尚非屬舊有違章建築,擅自動工修繕
自應認定為新發生之違章建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同法第 8
    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
    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
    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 12 條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
    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
    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
    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 1  樓前側及 7  樓頂之構造物屬建築法第 4  
    條規定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請領建築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
    地勘查,並由地政查詢系統比對本案合法建築物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確認系
    爭擅自建造之構造物非合法建築物之權利範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之實質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該址合法建築物頂樓增建之違章建築於 80 年 4  月即已完工,
    因位於頂樓且歷經 18 年之日照雨淋,故於 98 年年中將該處二丁掛磁磚予以修
    繕云云,經查關於本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依本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本縣「舊有違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
    之違章建築,另依同辦法第 10 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均以新發生之
    違章建築,由工務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一、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
    者。... 」故本縣舊有之違章建築倘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者,亦應以新發
    生之違章建築論處。本件依地政機關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該址合法建築物
    於 80 年 2  月 6  日完成,為地上 4  層之建築物,系爭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
    建之地上第 7  層構造物,縱於 80 年 4  月完工,亦非屬「舊有違章建築」;
    訴願人擅自動工修繕,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其為新發生之違
    章建築,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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