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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30222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071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23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
99000612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街○號○樓頂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 11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系爭建物屬程序違建,應於 30 日內至本府工務局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8  日承買本縣○○市○○街○號建物及土地,○○房屋
    也未詳加說明有部分違建,使訴願人蒙受其害,實心中有苦難言。
二、該建物於 57 年 l  月 l  日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係以建物保存登記方式登記
    ,且該地政機關認定權狀坪數以外增建部分,已於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前已建造完
    成,屬於建築管理前之增建建物,非屬建築管理後之增建建物,更不屬於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所認定增建違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地政資訊系統顯示合法登記層數 2  層,並於 98 年 9  月 8  日買賣,
    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比對建物登記資料及地圖街景,實屬 98 年
    某日後增建。
二、訴願人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明白記載建物層數 2  層,而該址現況為 3  層,另
    有關 57 年 l  月 l  日建物第一次登記以保存登記方式登記建物層數 2  層,
    且 84 年 1  月 17 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亦僅為 2  層,事實明顯與訴
    願人主張該增建部分為地政機關認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
    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
    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查系爭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5  公尺、面積約 95 平方公尺,鋼架構造,建
    造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11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且該建物未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顯然有擅自建造之行為
    ,是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98 年 9  月 8 
    日承購本縣○○市○○街○號建物及土地,○○房屋未詳加說明有部分違建使訴
    願人蒙受其害,且系爭建物屬建築管理前之增建建物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對於
    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
    分,系爭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物是否
    為訴願人所興建,要非所問;又依○○市○○段 01706-00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門牌:○○市○○街○號)記載建物層數 2  層,且 84 年 1  月 17 日
    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亦僅為 2  層,而該址現況為 3  層,訴願人主張該增建
    部分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亦與事實不符,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程序違建,應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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