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111人
號: 99808019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816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07
09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板橋市○○段○○地號土地(持分 1/6、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
辦理 9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
所核發 74 板使字第 044  號使用執照(73  板建字第 088  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
地,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遂以 98 年 8  月 11 日北稅板
一字第 0980026619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 94 年至 97 年地價稅,分別為 94 年至 9
5 年各新臺幣(下同)2,821 元、96  年至 97 年各 3,465  元,合計 1  萬 2,572
元(原函說明三、誤植為 94 年至 97 年地價稅一般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補
徵差額)。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縱使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係因鈞府分割及有關續辦作業疏失肇生,然時間久遠已形
成事實,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已符合該解釋文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即使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行政機關之行政
亦不應推翻或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之解釋文,該解釋文之效力視同憲法意旨,
故稅捐機關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法令依據,已違背該解釋文之規範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板橋分處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該分處辦理 9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土地為
鈞府工務局所核發 74 板使字第 044  號使用執照(73  板建字第 088  號建築執照
)之建築基地,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板
橋分處以 98 年 8  月 11 日北稅板一字第 0980026619 號函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4  年至 97 年地價稅(該函按一般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補徵差額係屬誤植)
分別為 94 年至 95 年各 2,821  元、96  年至 97 年各 3,465  元,共計 1  萬 2
,572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
    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
    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核定免
    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辦理 9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
    ,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4 板使字第 044  號使用執照(73  板建
    字第 088  號建築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此有本府 98 年 5  月 21 日
    北工建字第 0980297309 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土地卡
    、94  至 97 年度課稅明細表等附卷為憑。依前揭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意旨,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
    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
    之法定空地(臺北高等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501  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土地既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縱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亦與上開行為時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之減免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4 年至 97 年地價稅分別為
    94  年至 95 年各 2,821  元、96  年至 97 年各 3,465  元,共計 1  萬 2,5
    72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訴願人
    所訴,顯於法無據,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