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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40176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715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28、30、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2、2、5 條
文:  
    訴願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2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
9900038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鄉○○路○○號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99 年 1
月 14 日現場勘查,發現在系爭建築物前側有一興建中之構造物(RC、金屬建造、高
度約 8  公尺、面積約 100  平方公尺),因該構造物並未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申
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原處分機關爰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構造物屬
違章建築,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作成首
揭號函之處分,令訴願人立即停工,並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該址合法建築物增建之違章建築於 80 年 4  月完工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
字第 4099 號確定判決認定,符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2 條舊違章建築得修繕之規
定。系爭案件中係屬修繕門面改善觀瞻及美化環境,而且並未與人有何糾紛及妨礙公
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構造物屬建築法第 4  條規定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請領建築執照
,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14 日派員實地勘查,並由地政查詢系統比對本案合
法建築物建築測量成果圖等文件,確認擅自建造之構造物非合法建築物之權利範圍,
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乃以北縣拆認字一第 0990003878 號函
認定屬違章建築在案,且訴願人已於訴願書中承認擅自興建情事,故原處分機關認定
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自屬適法。…本大隊於 99 年 1  月 14 日派員實地勘查時,
發現該擅自增建之構造物仍圍有施工圍籬,有該日照片可證,故本大隊認定該址擅自
增建之二層構造物為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訴願人表示 98 年 10 月 1  日向五股工業區服務中心陳報門面整修計劃,並經核准
在案云云,依建築法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經濟部五股工業
區服務中心並非主管建築機關,無權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且訴願人所申請計畫名稱
:「人行道整修及行道樹移植保證金」非並申請該構造物修繕…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同法第 8
    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
    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
    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
    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 1  樓前側增建之構造物(RC、金屬建造、高度
    約 8  公尺、面積約 100  平方公尺)屬建築法第 4  條規定之建築物,應依建
    築法第 25 條規定請領建築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14 日派員實地
    勘查,發現該違建物正在興建中,並由地政查詢系統比對本案原合法建築物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確認系爭擅自建造之構造物非合法建築物之權利範圍,屬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實質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
    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原處分令訴願人立即停工,並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曾於 98 年 10 月 1  日向五股工業區服務中心陳報門面整修計
    劃,並經核准在案云云,惟依建築法 25 條之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經濟部五股工業區服務中心並非建築物之主管建築機關,無權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且查訴願人所申請之計畫名稱為:「人行道整修及行道樹移植
    保證金」並非申請該構造物修繕,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基上,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處分書令訴願人立即停工,並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原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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