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80139
72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
18/3000; 持分面積為 83.49 平方公尺), 原核准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
三重分處於 98 年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依據本府工務局 9
7 年 9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0970705890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係屬該局核發 76 使
字第 1454 號使用執照(76 建字第 115 號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所留
設之法定空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該
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98 年 4 月 7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80009676
號函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3 至 97 年地價稅依次為新臺幣(以下同)9,721 元、9,72
1 元、9,721 元、9,776 元、9,776 元,合計 4 萬 8,71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持有之○○○○段○○○地號土地,課徵 97 年地價稅,吾等質疑原處分機
關根據工務局引用之基地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與該 76 重字第 115 號之建築執
照、76 使字第 1454 號之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之登載基地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
明顯不符。
二、依據近期向工務局請領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載明該建築基地之面積為 6
772.06 平方公尺,明顯與該局多次回函之基地面積(7953.98 平方公尺)不符
。又該 76 重使字第 1454 號使用執照載明該基地之法定空地面積也與竣工圖所
載明之法定空地面積相符,皆為 2678.56 平方公尺,依該土地申請之建造執照
與使用執照上之登載資料,該法定空地面積並未包括○○○地號之私設通路部分
之面積,其係以淨基地面積扣除騎樓與其他項目得到該法定空地面積 2678.56
平方公尺。該私設通路已於執照申請同時辦理分割,且已無登載及包括於上開建
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上之基地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
三、根據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基地面積」係指竣工圖上之「淨基地面積」,
而非竣工圖上之「基地面積」,竣工圖之「淨基地面積」係由竣工圖之基地面積
扣除該○○○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面積而來。該竣工圖之「淨基地面積」係該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用於計算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面積及建蔽率,且該竣工圖其
「淨基地面積」與私設通路間已有劃設建築線,其更明確指出該建築基地並未包
括該私設通路。
四、該○○○地號土地係依法辦理分割,並完成地目變更為道,且已多次分批完成捐
贈土地予三重市公所,事實上該○○○地號之私設通路自取得使用執照後既命名
為○○市○○街其兩旁之屋舍門牌號碼一直為臺北縣○○市○○街○號至○號、
○號至○號及○街○巷○,○,○號(6 米寬), 並已供公眾通行超過 23 年,並
非該社區內之巷道,其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已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
且已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實已為現有巷道。
五、該○○○地號之私設通路如為工務局認定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應符合地價稅
減免規則第十條所指稱之「走廊地」之部分,應予以免徵。系爭土地係私自留社
設 24 年來供大眾無償使用,已成既成道路之事實,建設公司於興建該建物時,
並無向我們購買系爭土地,僅係取得該私設通路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一
併檢附審核,且該 76 使字第 1454 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購買人及所有權人並未向
本人及其他所有權人購買此土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核准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 98 年清查發
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97 年 9 月 10 日
北縣重工都證字第 97008438 號簡便行文表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 1 份附卷可稽。又依據鈞府工務局 97 年 9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0970705890 號函示略以:「…二、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6 使字第
1454 號使用執照(76 建字第 115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校准配置圖核
對結果,○○市○○段○○○地號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及 9
8 年 7 月 15 月北工建字第 0980574186 號函示略以:「…雖不計入法定空地
面積,惟仍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是系爭土地依行為時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3 至 97 年地價稅 9,721 元、9,721 元、9,72
1 元、9,776 元、9,776 元,合計 4 萬 8,715 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l 條第 4 款規定,
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
,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法定空地。又依鈞府工務局 98 年 9 月 2 日北
工建字 0980648504 號函、98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80919208 號函、
98 年 11 月 11 日北工建字第 0980954048 號函,系爭土地既為建造房屋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之
適用,且鈞府工務局歷次就訴願人陳情意見之函復,均未變更其認定,是訴願人
所訴,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次按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二、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核准免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 98 年清
查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97 年 9 月 10
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 97008438 號簡便行文表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76
使字第 1454 號使用執照(76 建字第 115 號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
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97 年 9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0970705
890 號函、98 年 7 月 15 月北工建字第 0980574186 號函、98 年 9 月 2
日北工建字 0980648504 號函、98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80919208 號
函、98 年 11 月 11 日北工建字第 0980954048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按,是該土
地縱供道路使用,亦與首揭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減免要件不符,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98 年 4 月 7 日北
稅重一字第 0980009676 號函,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3 至 97 年
地價稅依次為 9,721 元、9,721 元、9,721 元、9,776 元、9,776 元,合計 4
萬 8,715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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